【勝綸專欄】雇主如果未備置出勤紀錄,將來在勞資爭議訴訟上面臨的後果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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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結論:
若雇主因平時未備置出勤紀錄,導致於勞資爭議訴訟中未能提出以證明勞工之工時,則有可能經法院認定勞工主張的工時為真,進一步認勞工請求有理由,而使雇主遭敗訴之風險。
二、說明:
(一)勞基法第30條第5項以及第6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前項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勞工向雇主申請其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時,雇主不得拒絕」。
如果雇主沒有依上開規定備置出勤紀錄,依據勞基法第79條,也會有相應的罰則。而除了遭受行政裁罰以外,若與勞工發生勞資爭議的民事訴訟,未備置出勤紀錄在訴訟上,可能也會對雇主產生不利之後果。
(二)詳言之,依照勞動事件法35條,勞工請求之事件,雇主就其依法令應備置之文書,有提出之義務。又依據勞動事件法第36條,文書、勘驗物或鑑定所需資料之持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出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於必要時並得以裁定命為強制處分,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前項之命者,法院得認依該證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三)以出勤紀錄來說,既然雇主依法有備置的義務,即構成前述勞動事件法第35條所稱「雇主依法令應備置之文書」。實務上,當勞工就工作時間有爭議(例如勞工主張有加班而請求加班費)而對雇主提出訴訟時,勞工作為原告,原本需對其主張的工作時間負舉證責任。
但是,因為出勤紀錄一般來說都是由雇主而非勞工持有,因此法院多會依照勞動事件法第35條,轉換舉證責任,要求雇主提供出勤紀錄。
又,因勞基法第30條第5項規定出勤紀錄應保存5年,因此自勞工起訴時5年內的出勤紀錄,法院即是勞動事件法第35條所稱「雇主依法令應備置之文書」。如果雇主平時沒有備置出勤紀錄,導致未能於訴訟中提出,在訴訟上會發生什麼效果呢?
(四)就上開問題,實務上曾有法院見解認為:雇主既然未依法備置出勤紀錄,而無法於訴訟中提出,即屬於勞動事件法第36條所稱「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出者」之情形,此時,法院即依該條「法院得認依該證物應證之事實」之規定,直接認定勞工主張的工作時間為真(例如台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上易字第57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271號民事判決)。
於此種情形,勞工雖然沒有提出太多的證據,但卻因為雇主未能提出出勤紀錄,就導致勞工所稱的工作時間被法院採信,進一步判定勞工勝訴,其法律效果對於雇主來說可謂相當嚴厲。
(五)不過,有一些法院見解並沒有採取如上述一般對雇主嚴厲之標準,而是認為勞工在訴訟中如果要請雇主提出出勤紀錄,必須要先證明該出勤紀錄目前為雇主持有,如此,雇主如果持有出勤紀錄卻仍拒絕提出,才會有勞動事件法第36條所稱「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的問題;反之,如果雇主平時根本未備置出勤紀錄,那麼在訴訟中也不可能要求雇主提出,有部分法院見解即認為:此種情形雇主並不會構成「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之情形,也不會進一步依該條規定進一步認定勞工主張的工作時間為真(例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甚至,也曾有案例是雇主與勞工事先約定無需打卡,該案後來在訴訟中,雇主也以此抗辯無法提出出勤紀錄,法院也認定雇主確實不是「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之情形(例如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而如果是上述這些非「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情形,勞工所主張的工作時間,就不一定會直接被法院所採信,法院也可能認為:雖然雇主無法提出出勤紀錄,但這並不會減免勞工對於工作時間的舉證責任(例如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勞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如果勞工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所主張的工作時間,則仍有因舉證不足而敗訴的風險。
(六)由上可知,雇主如果未備置出勤紀錄,導致在勞資爭議訴訟上未能提出,訴訟上面臨的後果為何?這取決於雇主是不是構成勞動事件法第36條所稱「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之情形。
而依據本文說明,法院對於上述「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有寬嚴不一的標準,倘若採取最寬鬆的標準,則雇主因平時未備置出勤紀錄而無法於訴訟中提出,即會構成上開情形,導致法院將直接推定勞工主張的工作時間為真,後果對於雇主實為相當嚴厲。
因此,雇主平時備置出勤紀錄,除得避免遭行政裁罰以外,也可以避免於勞資爭議訴訟中,遭到上述工時推定而直接敗訴的後果,實有加以留意之必要。
文/李佑均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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