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勝綸專欄】花300萬送員工進修,回來43天就走人,法院怎麼判?(一)——最低服務年限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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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公司出錢栽培員工,送去進修、考證照,但員工學成後沒多久就跳槽……
這種情況在各行各業都不少見,醫療圈更是常有類似糾紛。為了保障投資,許多雇主會在出資培訓前,要求員工簽署「服務年限約定書」,承諾進修結束後至少留任一段時間,否則須賠償違約金。這類約定究竟有沒有法律效力?法院又怎麼看?
本文以一則真實判決為例,帶大家了解「最低服務年限約款」的規定與法院審查重點。至於違約金怎麼算、法院有沒有可能減金額,則留待下篇(二)進一步說明。
一、真實案例:醫師進修2年,返院43天就離職
(參考: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字第121號民事判決)
王醫師任職於Y醫院,民國(下同)106年間向醫院申請出外進修,赴Z醫院學習「小兒腎臟科」次專科技術。出發前,他與Y醫院簽下「醫師在職進修切結書」,主要約定如下:
進修結束後,須返回Y醫院服務至少2年。
若中途離職,須支付進修期間所支領費用2倍金額的違約金,並依未滿服務日數的比例計算。
進修期間,醫院支付院外代訓費用24萬餘元,並且進修期間王醫師帶職帶薪,2年共支領薪資等費用300萬餘元。進修結束後,王醫師返院僅服務43日即提出辭呈。Y醫院就上述支付的外訓費用及薪資,依未滿服務日數比例,訴請王醫師給付違約金550萬餘元。
本案歷經兩審:一審醫院全部勝訴;二審法院維持約款有效,但將違約金酌減為420萬餘元(詳見下篇)。
二、法院如何判斷這類約定有沒有效?
本件的核心爭點,在於王醫師與Y醫院簽的進修切結書(也就是「最低服務年限約款」)是否合法有效?若無效,王醫師就不必賠錢。
這類約款的法律依據是《勞動基準法》第15條之1,明定雇主不能任意要求勞工簽最低服務年限,必須同時符合「必要性」與「合理性」兩個條件,才算有效。
審查條件 | 說明 |
必要性 | 雇主須有「培訓型」(為勞工支出專業技術培訓費用);或 「補償型」(給予合理補償)的情形,才算具備必要性。 |
合理性 | 法院會綜合考量:培訓成本高低、員工離職後是否難以補位、雇主是否給予足夠補償等因素。 |
兩個條件缺一不可,只要其中一項不符合,約款即屬無效。
三、本案[註 1 ] 切結書為何被判有效?
(一)必要性:醫院確實支出費用、也需要保障回訓效益
Y醫院具體支付了院外代訓費用,讓王醫師到Z醫院學習「小兒腎臟科」,這是Y醫院原本沒有的次專科技術,學成後還要負責回院指導其他醫師。法院認定,醫院有正當理由透過服務年限約款,確保這筆投資能夠回收,因此具備必要性。
(二)合理性:法院綜合考量各項因素
法院審查合理性時,會看以下幾個面向:
審查因素 | 本案情形 |
約定服務年限長短 | 約定2年,法院認為尚非過長 |
培訓成本 | 院外代訓費24萬餘元,加上健檢費用 |
人力替補可能性 | 住院醫師、主治醫師不易找人替代,離職衝擊較大 |
補償額度 | 進修期間帶職帶薪,且實際工作量減少(不用看診、不用做研究或行政),屬合理補償 |
締約意願自主性 | 王醫師係自行申請進修,非被強迫,契約意願自主 |
法院綜合以上因素,認定切結書具備必要性與合理性,約款有效,王醫師應依約給付違約金。
四、對雇主的實務提醒:什麼情況下約款可能無效?
同樣是服務年限約款,若設計不當,法院可能判定無效。以下幾種常見情形,雇主要特別注意:
只辦院內訓練課程、沒有具體外部費用支出:若只是安排內部講師上課,沒有向外部機構支付訓練費,較難說明有「培訓型」的必要性。
所謂的「補償」只是工作對價,而非額外給付:有些雇主以「特殊單位加給」或「職務津貼」充當補償,但法院可能認定這只是工作本身的報酬,不算真正的服務年限補償。
限制期間明顯過長、或與培訓規模不成比例:例如只送員工上一個短期課程,卻要求服務5年,比例失衡,合理性難以通過審查。
相關案例可參考:新竹地院107年勞簡上字第9號、基隆地院109年基勞小字第11號等判決,均有因不符合必要性或合理性而判約款無效的例子。
五、小結
最低服務年限約款在法律上並非當然有效,必須同時通過「必要性」與「合理性」的審查。從本案來看,Y醫院能夠勝訴,關鍵在於:實際支出培訓費用、所培養的技術是院內缺乏且難以替補的,同時進修期間也給予了帶薪的合理補償。
企業主若有送員工出外進修的計畫,而與員工約定最低服務年限,建議在簽約前對照上述分析內容,確認約款設計是否符合勞基法第15條之1的要求,以免日後求償時被法院認定無效。
下篇(二)將接著討論:就算約款有效,違約金金額是否還有可能被法院酌減?法院又會考量哪些因素?
文/黃品慈實習律師
[註1 ] 本案切結書簽立於106年5月1日,住院醫師係自108年9月1日起始依勞動部公告適用勞基法;且王醫師進修期間已取得兒科專科執照,身分為研究醫師(Fellow 2),不在公告適用範圍之列,故本案無勞基法第15條之1之直接適用,法院改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96號判決之法理審查約款效力,審查標準與勞基法第15條之1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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