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勝綸專欄】勞工可以臨時才告知要請特休嗎?
- 勝綸法律事務所(勝綸管顧)
- 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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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結論
雇主可藉由制定請假流程,要求勞工實施特休前依照辦理,而勞工亦宜配合之,否則有遭雇主認定曠職甚至解雇之風險。
二、說明
勞基法第38條第2項規定:「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整。」,法律實務上也依據此規定,認為勞工原則上對於特休期日具有指定權,也就是可以單方決定要在哪些天實施特休。由此衍生的問題即為:雇主是不是可以要求勞工休特休之前,必須依照依定的請假程序事先提出申請,否則即不予准假呢?
首先,法院實務一般多認為:雇主為了維持人力穩定,因此得以就請假流程制定規定,一旦該規定揭示並對員工生效,員工即有遵循之義務。就此來說,倘若員工沒有依規定流程辦理,而以請假為由逕自未到勤,雇主即有認定為曠職甚至加以解雇之空間(例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
承接上開說明,既然勞工請假時有義務遵循雇主的請假程序,那勞工請特休之情形,理應無例外排除適用的理由。就此,近幾年也有判決明文認為:「勞工排定特別休假,原則上應預先為之,並於相當期間前通知雇主,俾其得以事先因應之,俾兼顧勞雇雙方權益之維護,方符合誠實信用原則。故勞工未到班服勤係出於急迫或突發狀況之事故,事後辦竣請假手續具正當事由者,其事後將該未到班服勤時間排定為特別休假,補辦請假手續者,固非法所不許。惟勞工無故未完成請假手續,擅自不到班,已違背職業倫理及工作紀律,構成曠職,自無從事後排定為特別休假,而脫免曠職之法律效果。」(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勞上易字第32號民事判決),該判決即認為:勞工請特休前,也必須事先通知雇主,除非有難以事先告知之狀況,否則不宜突發性、臨時性地請休。
另一方面,過去也曾發生勞工於雇主人力需求急迫時突然排定特休,對雇主營運造成嚴重影響,而被法院認定勞工該休假行為,恐違反誠信原則而無效之情形(例如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11號判決)。
因此,法律雖然賦予勞工對於特休排定相當大的空間,但是雇主仍可藉由制定請假流程,要求勞工實施特休前依照辦理,而勞工亦宜配合之,否則有遭雇主認定曠職甚至解雇之風險。
文/李佑均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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