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op of page

【勝綸專欄】職災勞工申請公傷病假,雇主一定要准許?


一、 案例:

    小鱷在經歷前次雇主要求他復工的事件後,小鱷雖然也乖乖復工進行他可以勝任的工作,但小鱷跟雇主表示,由於醫生要他定期回醫院追蹤跟復健,而希望在復工期間利用上班時間進行復健療程,復健時希望請休公傷病假辦理。雇主雖然答應小鱷可以在復健期間請休公傷病假,但小鱷先休養一年後,在後續復健期間又長達1年半,小鱷的雇主不禁疑惑,究竟要給予小鱷多久公傷病假才會結束?


二、 問題:

    實務上時常聽聞,勞工發生職災事故後,一再提出新的診斷證明書,表示醫院請勞工「宜休養」或「應休養」等情,勞工於是執此向雇主申請公傷病假,由於公傷病假在法律上並無一定期限,將造成勞工只要提出診斷證明書或醫療單據,是否就必須要給予公傷病假的問題,導致事業單位只能一再給假的窘境。


三、 解說:

(一)   依照勞工請假規則第6條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失能、傷害或疾病者,其治療、休養期間,給予公傷病假。」,且依照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台勞動二字第009919號函:「一、查勞工請假規則第六條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或疾病者,其治療、休養期間,給予公傷病假。該公傷病假之期間,依實際需要而定。嗣後若勞工已能工作,僅需定期前往醫院復健,則復健時間雇主應續給公傷病假。雇主若對勞工請假事由有所質疑時,可依同規則第十條規定,要求勞工提出有關證明文件。二、若勞工職業災害醫療期間已屆滿二年,仍未痊癒需要治療者,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雇主可繼續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或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雇主如欲終止與勞工之勞動契約,仍應依該法規定發給資遣費或退休金。」


(二)   自上開規定及解釋函令可知,當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導致其失能、傷害或疾病,在該勞工治療、休養期間,雇主要給予公傷病假,只是勞委會也曾就公傷病假的內涵做出解釋,強調公傷病假必須以「實際需要」而定,如勞工嗣後已經可以工作,只需要定期復健,那麼雇主只需要在勞工復健期間給予公傷病假即可。且,勞委會也提及,如雇主對於勞工請假有所質疑時,可以依照勞工請假規則第10條規定要求該勞工提出證明文件。


(三)   不過,有疑問者在於,由於雇主在接受勞工申請公傷病假或其他假別時,勞工可能不會第一時間提出證明文件,雇主是否可以不予准假,就會產生疑問。


1. 依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08年度訴字第405號行政判決意旨:「勞工依法得請求雇主給予病假,一旦事前以口頭或書面對雇主表示請假之理由及日數,即行使其法定請假權利,雇主並無准駁之權限,亦不得以工作規則附加核准病假之條件,否則該工作規則即屬違反上開強制給假之規定而無效。至雇主得要求勞工提出證明文件,僅在確認勞工之請假事由是否正當,非謂勞工未提出證明文件前,雇主得拒絕給假(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勞上易字第18號民事判決參照)」。


2. 如依照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見解,該案判決認為雇主在勞工依法行使請假權利時,係無准駁權限,也不得以工作規則附加請假條件,否則該工作規則的規定將會形成違反法律強制規定而無效之情形。換言之,雇主只能被動准假,頂多在請假程序上加以著墨或要求。


3. 但若依照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94號民事判決意旨:「原告雖主張被告自99年2月5日至100年5月5日止,均未給付原告薪資,原告平均工薪資為每日933元,上述期間共365+90=455日,所以原告得請求455X933=42萬4515元之公傷假期間薪資云云。惟如前述,公傷病假期間,須依實際需要而定,並非勞工於職業災害治療、休養期間,僱主一律均需給予公傷病假。本件依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原告曾依據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向被告請假至99年12月27日。原告雖主張於99年12月請假到期前,曾去電公司請假,並將99年12月22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寄給被告公司承辦人員等情,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且縱然屬實,勞工申請公傷病假仍須經僱主同意始能認定核准,僱主並非無准駁權利,故應認自99年12月28日起,原告並未完成合法之請公傷假程序,原告也無法舉證證明被告確已同意繼續自99年12月28日起給予公傷假,再參以當時原告已可從事輕便工作,且依前述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自99年12月28日起至100年5月5日止並無住院情形,僅於100年1月5日、1月19日、2月9日、2月23日、3月9日、3月16日、3月23日、4月6日、4月20日、4月25日、5月4日門診追蹤治療而已,其他時間並非完全不能工作,故原告僅得請求自99年2月5日起至99年12月27日止之之公傷病假期間薪資。從而,依被告所不爭執之計算方式,原告得請求自99年2月5日至99年12月27日,共326日之薪資,金額為30萬4158元(計算式933X326=304158)」。


4. 從該案判決而言,法院認為公傷病假依照上開規定及函釋意旨,必以勞工「實際需要」而定,並非勞工在職災醫療、休養期間,雇主就一律都要給予公傷病假,且法院亦明言勞工申請公傷假必須經雇主同意始能請休,強調雇主還是有准駁的權利等語,對照上開行政法院的見解,可能就會令事業單位陷於困擾,究竟雇主可否不予准假。


5. 就本文的觀點而言,前開行政法院的判決意旨,在實務上多有援引,雖可能不是統一見解,但至少可以作為事業單位遵循的一個方向,以減少可能的裁罰風險。然,當然就會面臨到事業單位必須一直准許公傷病假之窘境,此際或許就是依照前揭勞委會函釋意旨辦理,確認勞工請休公傷病假之必要性與需求,以為因應。


四、結論:

    在上開小鱷的情況中,雇主對於小鱷請休公傷病假一事,如果確實小鱷真的有復健需求,而只在復健期間請休公傷病假,基本上雇主就應該准許。但當然,在勞工請假的准駁權限上,雖然目前實務多傾向於勞工請假後,雇主沒有准駁權的解釋,但實際上回到請假的概念,勞工只有在符合法律所規定之各種假別的事由時,才算是合法的請假,這也會連結到雇主可以事後對於勞工請假有無正當事由作審核、確認之權限有關,兩者其實環環相扣。


文/華育成律師


⏩想進一步了解勝綸服務(法律顧問/勞務制度/企業內訓/專題講座/法律諮詢/訴訟委任)請洽:

☎️勝綸法律事務所(02)2542-6860

🦸‍♂林柏成特助、🦸‍♂方一昕業務副理

或加入勝綸Line官方帳號 @SLLAW 私訊小編諮詢


留言


bottom of 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