結論:
就此問題法院見解不一:有部分法院見解認為:職災勞工如果選擇留職停薪,雇主即無工資補償之義務;另有部分法院見解認為:職災勞工選擇留職停薪,不會妨礙請求工資補償的權利。
說明:
勞工如果遭遇職災,因醫療休養需求導致不能工作,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可以向雇主請求工資補償,同時勞工也往往是以公傷病假辦理。
進一步來說,如果職災勞工有長期休養的需求,也可能請休留職停薪。但留職停薪是與公傷病假不同的假別,就字面規定而言,公傷病假須給付工資,留職停薪無須給付工資,那麼,是否代表職災勞工如果選擇留職停薪而非公傷病假,雇主即無須補償工資呢?
就此而言,有法院見解是依照留職停薪制度本身的內容,認為:既然是留職停薪,該期間勞工即無工資可請求,因此雇主針對留職停薪的職災勞工,也無補償工資的義務(例如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勞上易字第39號判決)。
實則,公傷病假或留職停薪皆是職災勞工可請休之假別,二者差別在於前者有給薪,後者不支薪。因此,假設職災勞工選擇留職停薪,而未選擇公傷病假,或許可以解釋為勞工自願放棄工資補償的權利,而選擇「不支薪」的留職停薪。但是,因為職災勞工一般多面臨經濟困境,因此自願放棄工資補償的情形,比較難以想像,因此,假設雇主主張是職災勞工自願選擇留職停薪,則在法律上,雇主可能需要就職災勞工的「自願同意」,盡更詳盡的舉證說明義務。
另一方面,也有法院見解認為:職災勞工選擇留職停薪,不會妨礙請求工資補償的權利。也就是說,如果職災勞工是因為醫療所需,而申請留職停薪,依法仍得請求補償原領工資(例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勞上易字第10號民事判決)。
文/李佑均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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