結論:
若事業單位於新冠肺炎疫情期間,因主管機關政策而停業,應屬「不可歸責於勞雇雙方」所致之停工,雇主即可不發工資;若事業單位並非政策要求停業之對象,而是雇主自行決定停業,有相當機率被認為屬於「可歸責於雇主」所致之停工,雇主如擬調整員工薪資,依據主管機關見解,僅得採無薪假之方式處理(亦即,取得個別員工同意,但減薪後之工資仍不得低於基本工資),不宜逕行全不發薪。
內容:
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年5月11日台83勞動二字第35290號函釋,事業單位停工期間,工資如何發給,應視停工之原因而定:
停工原因如是可歸責於雇主,則停工期間之工資應由雇主照給。另停工原因如屬雇主經營之風險者,為可歸責於雇主之事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7年12月22日勞動2字第0970130987號函進一步認為:雇主此時若擬減薪(即實施「無薪假」),則須取得個別員工同意,但減薪後之工資仍不得低於基本工資;
停工原因如果是不可歸責於雇主,而是歸責於勞工,雇主可不發給工資;
停工原因如果是不可歸責於勞雇任何一方,雇主可不必發給工資,但勞雇雙方如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本次新冠肺炎期間,雇主若基於防疫的理由停工,是否仍須發薪?依上開勞委會之函釋,須視該停工是否可歸責於雇主:
依據勞委會函示,如果雇主因景氣因素而停工,該停工即屬可歸責於雇主之事由,雇主仍須照發工資。上開見解亦曾為部分法院見解所採,例如於2003年企業因SARS而停工時,即曾有法院認為SARS屬可歸責於雇主之營業風險(參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勞上易字第54號判決)。若採此見解,於此次新冠肺炎疫情期間針對停班之員工,雇主即仍須發放薪資。
就此次新冠肺炎疫情造成之停工而言,勞動部近日即公開表示:若經主管機關基於防止疫情擴散為由所要求之停業,此種停業情況是不可歸責於勞雇任一方,因此停業期間雇主可以不給薪資。須注意的是,依據勞動部上開意見,事業單位於疫情期間必須是「基於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政策而停業」,才該當「不可歸責於勞雇雙方」之情形。例如台北市政府已於110年5月14日宣布「八大行業」及「公有場館」暫停營業,該等行業之停工即屬「不可歸責於勞雇雙方」,雇主可不發放工資。
反之,如果事業單位並非政策要求停業之對象,理論上仍得正常營運或有勞務需求,而是由雇主自行決定停業,此時仍屬「可歸責於雇主而停業」之情形,依據主管機關見解,雇主如擬調整員工薪資,僅得採無薪假之方式處理(亦即,取得個別員工同意,但減薪後之工資仍不得低於基本工資),不宜逕行全不予發薪,提請注意。
值得一提的是,2008年金融海嘯期間,即曾有法院判決認為當時事業單位之停工,屬於「不可歸責於勞雇雙方」之停工,進一步認雇主可無須發給工資(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勞訴字第51號判決)。於本次新冠肺炎疫情期間是否亦會有相同法院見解出現,值得後續進一步觀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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