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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勝綸法律事務所專欄】特別休假相關勞動權益(一)-未休畢特休是否應結算?


勞基法關於特別休假,是規定於第38條。依據該條第2項,勞工原則上得自由決定特休實施之日期。又依據該條第4項,於特休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時,勞工若有未休畢之特休,雇主須折發特休工資。若勞工不擬折算工資,也可以選擇將未休畢之特休遞延至次一特休年度實施(依據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1條第3項,就遞延部分之特休,於次一特休年度應優先扣除),若該部分特休於次一年度仍未休畢,雇主仍須折發特休工資。

實則,勞基法是歷經105年12月21日之修訂後,始於第38條第4項明揭未休特休之結算義務,並於106年1月1日施行;故於106年1月1日之前,勞基法本身並未明文未休特休之結算義務。故於上開舊法時期,雇主針對未休特休是否仍有結算義務,即有進一步探討之必要。

承上述,雖然舊法時期之規定已非現行有效法律,然而於下列案例中,舊法時期之未休特休是否應結算,目前仍有探討之實益:假設勞工自104年12月1日到職,雇主從未給予特別休假。該勞工遂於109年12月1日,向雇主請求就到職以來未休畢之特休一次給予補償。上開情形中之未休特休,因有部分是發生於106年1月1日以前,其結算事宜即應依當時之勞基法處理,故即便在目前,仍可能須探討舊法時期雇主之特休結算義務。

以下謹區分舊法時期(即106年1月1日以前)與新法時期(即自106年1月1日起),說明實務就「未休特休是否應結算」之見解如下:


一、主管機關見解

就「未休特休是否應結算」,主管機關於舊法與新法時期,分別採取不同之立場:


(一)舊法時期:視「未休之歸責對象」區分是否結算(區分說)

於舊法時期,主管機關認為未休特休是否應結算,須視「未休之歸責對象」而定:倘若是「可歸責於雇主」,即須結算;若是「可歸責於勞工」(亦即是勞工主動拋棄休假之權利),雇主即可不予結算(參行政院勞委會89年9月14日台89勞動二字第0028787號函)。


(二)新法時期:不論未休畢原因為何皆須結算(肯定說)

於新法時期,主管機關認為只要有未休之特休,不論原因為何,雇主一律均須結算,而並未特別排除「勞工主動拋棄特休權利」之「可歸責於勞工」情形(參勞動部106年3月3日勞動部勞動條3字第1060047055號函。)。


二、法院見解

不論是發生於舊法時期或新法時期之未休特休,法院就其是否應結算,有採肯定說之見解,亦有採區分說之見解:

(一)舊法時期

針對舊法時期之未休特休,有部分法院與主管機關當時見解相同,採區分說,認為結算與否應視未休特休之歸責對象而定(例如: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勞簡字第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勞上字第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勞上易字第57號判決)。

另有部分法院認為即便勞基法當時未明文結算義務,然雇主就未休之特休予以結算,本為事理之平,進一步課予雇主結算義務(例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士勞簡字第20號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1號判決)。此種見解即有別於主管機關舊法時期所持「區分說」之見解。


(二)新法時期

針對新法時期之特休,有部分法院同主管機關採肯定說,認為無論未休畢之原因為何,雇主均應結算(例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勞簡字第40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店勞小字第22號判決)。

另一方面,縱新法時期勞基法第38條第4項明定結算義務,仍有部分法院採區分說,認未休之原因須是可歸責於雇主,雇主才有結算義務(例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簡上字第40號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84號判決),有別於主管機關所採「不論未休原因一律須結算」之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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