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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勝綸法律事務所專欄】透過訴訟請求機關業主核發「結算驗收證明書」,應如何計算裁判費?-洪偉修律師

依據《政府採購法》第73條第1項:「工程、財物採購經驗收完畢後,應由驗收及監驗人員於結算驗收證明書上分別簽認。」以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1條:「公告金額以上之工程或財物採購,除符合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情形者外,應填具結算驗收證明書或其他類似文件。未達公告金額之工程或財物採購,得由機關視需要填具之。前項結算驗收證明書或其他類似文件,機關應於驗收完畢後十五日內填具,並經主驗及監驗人員分別簽認。但有特殊情形必須延期,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者,不在此限。」準此,當廠商完工並驗收完畢後,即有權利要求機關業主核發「結算驗收證明書」,然而在實務上常發生機關業主未經驗收程序即先行使用,甚至拒絕或延宕驗收,此時廠商除了透過訴訟請求工程尾款外,尚會一併請求機關業主核發「結算驗收證明書」,但就此聲明應如何計算裁判費呢?

 

就此爭議,筆者歸納整理出司法實務三種計算方式,其一、是認為「結算驗收證明書」不是針對身分上的權利有所主張,仍然屬於財產權涉訟,故理論上應依訴訟標的的價額核定裁判費,但如果無法查報訴訟標的價額,就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以新台幣165萬元核定為訴訟標的價額(參臺中地院108年度補字第1455號民事裁定);其二、亦是認為「結算驗收證明書」不是針對親屬關係或是身分上的權利有所主張,仍然屬於財產權涉訟,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以起訴時的交易價額或是訴訟標的的所有利益為準,故在高雄地院102年度審訴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中,就以工程契約的金額作為訴訟標的價額;其三、則是認為「結算驗收證明書」,非因財產權起訴,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一審)徵收裁判費新台幣3,000元(參高雄地院101年度補字第1247號民事裁定)。

 

以上三種計算方式,筆者認為以工程契約的金額作為訴訟標的價額是比較不合理,因為「結算驗收證明書」的核發並非請領工程款的必要條件,並不能將兩者等同視之;再者,廠商索取「結算驗收證明書」,通常是作為一種績分,能夠對未來的投標有所加分,但是否絕對對未來投標有幫助,仍視各標案的要求及條件。準此,筆者會比較傾向前述第一種及第三種的計算方式較為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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