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在現代社會生活中已跳脫其原始功能—分散風險的制度,變化成為儲蓄、投資獲利的金融工具,例如儲蓄型、投資型保單,更成為許多民眾接觸理財的第一選擇。然而,因為保險商品增加了上述儲蓄投資的功能,也衍生出其他社會問題。尤其當債務人無法以其資產償還負債,卻仍留有一張至數張儲蓄型、投資型保單時,債權人能否就該等保單進行取償?
司法實務案例常見有債權人發現,債務人投保之保單中儲有相當數額的「保單價值準備金」,而依保險法第116條7項規定:「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四分之三。」,故累積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保單,可藉由終止契約之方式將準備金化為解約金償還予要保人。是故,對於債權人而言,債務人係對於保險公司有一解約金債權可供行使卻不行使,債權人乃得主張民法第242條規定,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債權為理由,代位債務人終止該保險契約,提取出該保單的解約金以便取償滿足其債權。
惟關於債權人能否代位債務人終止保險契約,實務上容有不同意見。採取肯定見解者,其認為:「人壽保險契約雖以被保險人之生命為保險標的,以保險事故發生為給付保險金之要件,惟保險金為單純之金錢給付,其性質與一般財產契約相同,此觀要保人得將保險契約轉讓其他有保險利益者、保險金請求權得讓與或繼承(保險法第18條、第19條、第113條、第114條參照);且要保人破產時,保險契約仍為破產債權人之利益而在,但破產管理人或保險人得於破產宣告三個月內終止契約,其終止後之保險費已交付者應返還,亦為保險法第28條所明定,凡此均與專屬權具有不得讓與、繼承之特性不符,且無保險契約權利具專屬權之明文規定,足徵要保人之身分、地位未具專屬性,顯見其保險契約終止權之行使亦非專屬權。準此,要保人之債權人在符合民法第242條本文要件下,仍得代位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取回保險解約金以滿足債權人之權利。」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保險簡上字第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保險上易字第24號民事判決同旨。
質言之,採肯定債權人代位之見解者,其理由係認為保險契約宇一般財產契約並無不同,亦得轉讓,在要保人破產時仍位破產債權人之利益存在,更無「一身專屬權」之明文規定,故債權人在滿足民法第242調之要件時,非不得代位終止保險契約而取償餘解約金。
不過目前司法實務見解,以採取否定說者為多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03號判決要旨謂:「人身保險中之生命保險及意外保險,基於人身無價、某些生命保險兼具投資性、生命法益及身體健康法益具有一身專屬性等因素,應無代位權規定之適用。此由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所賦予人壽保險要保人隨時終止契約之權利,既係著眼於人格法益為基礎之權利,則要保人是否行使保險契約之終止權,應有自主決定之選擇權,更遑論人壽保險契約除要保人外,常涉及被保險人與受益人之權益,若要保人未行使終止權,而維持已締結之保險契約效力存續,自非怠於行使其權利,而與民法第242條規定要件不符,不宜由執行法院介入代為終止。」
又如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3號判決意旨:「人壽保險契約雖係要保人支付對價而成立之長期契約,但非僅為要保人之利益而存在,其中亦包含保險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等之利益,如認第三人得以任意終止有效存續之保險契約,恐將嚴重影響多方利益,此與單純之證券、存款寄託契約、基金贖回、薪資債權等財產性質顯不相同,故人壽保險契約是否終止,應屬要保人一身專屬之權利,他人不得代為終止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況人壽保險之保險標的即人身無價,無法以經濟上利益估定其價值,並非單純經濟上債權債務之關係,如因債權債務關係,即可任意對於他人之人身保險為得喪變更改變之權利,無異認為債權債務關係價值高於人身價值之意,而允許因債權債務關係而變動基於人身專屬之契約關係,甚至以此作為換價之手段,實非妥適。尤以被終止之保險契約,本係有效成立之法律關係,如允許某債權人終止他人之有效合法契約,因而產生特定債權優先之結果,亦與債權平等之原則相悖。是以,人身保險之要保人就保險契約之終止權是否行使,應有自主決定之選擇權,執行法院應無逕為代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之權,亦無命保險人即保險公司終止保險契約之權(本院暨所屬法院 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19 號研討結果參照)」。
準此,目前一般累積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人身保險契約,非僅為要保人之利益而存在,特別是在要保人與被保險人非同一人時,保險契約之所保障者亦為被保險人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利益,不宜以單純財產契約視之。在法益價值權衡上,人身價值亦不應高於債權債務關係,故應認保險契約不宜允由債權人代位行使終止權,仍應尊重要保人之意思。甚而言之,保險法第115條規定,利害關係人均得代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而所謂利害關係人,自應包括受益人、被保險人等,皆可代要保人繳納保險費以維持保險契約之存續,若任由債權人終止保險契約,不啻將損害該保險契約其他關係人之權益,或使已經長期受保險保障之被保險人頓失保護,往後也將難以覓保,實非妥適。以故,採取否定說見解應較能慮及多方利益,避免無辜第三人暴露於風險中,於社會價值衡量上可謂衡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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