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勝綸專欄】定期契約期滿不續聘,會構成違法解僱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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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期契約期滿、雇主通知不再續聘,看似理所當然。但若員工回頭主張「我做的其實是繼續性工作,這份契約是不定期契約」,情況就不同了。契約一旦被認定為「不定期」,期滿不續聘又無法定解僱事由,就會被定性為「違法解僱」,雇主可能要負回復原職、補發工資等責任。以下這則判決正涉及此爭執,主角雖為大學計畫助理,射程卻及於所有仰賴補助計畫、研究專案、標案用人的單位(如研究機構、醫院研究團隊、基金會、NGO、承接標案的企業)。
一、案例 [ 註1 ]
某國立大學(下稱A大學)為執行一年期的「大學系統合作計畫」,於民國113年3月11日聘用B君為計畫專任助理,契約明訂僱用期間3個月,工作內容為蒐集、翻譯計畫所需之中、英文資料,並載明由計畫主持人視計畫需要指派、調整。期滿後A大學通知不再續聘,B君不服,主張該計畫逐年續辦、迄今已逾17年,助理所任屬「繼續性工作」、契約應為不定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一、二審均判B君敗訴。
二、解說
(一) 定期、不定期,差別在哪?
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9條第1項規定:「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
所謂「繼續性工作」,參考最高法院見解:「係指勞工所擔任之工作,就該事業單位之業務性質與營運而言,具有持續性之需要者,並非只有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之一時性需要或基於特定目的始有需要而言」[ 註2 ] ;而本件涉及之「特定性工作」,係指「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勞基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4款)。白話來說,判斷標準在於:這份工作對雇主營運而言,是「持續都要有人做」還是「這件事做完就結束」?前者只能簽不定期契約,後者可以簽定期契約。
而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區別實益在於兩者勞動保護的落差,包括:定期契約期滿即終止,無需具備終止事由,且定期契約因期間短暫,年資多難以累計,特休亦難以享有;不定期契約若欲終止,需具備法定事由,並有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問題。
(二) 定期契約的四種類型
勞基法第9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6條把定期契約分成幾個類型:
「一、臨時性工作:係指無法預期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六個月以內者。
二、短期性工作:係指可預期於六個月內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
三、季節性工作:係指受季節性原料、材料來源或市場銷售影響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九個月以內者。
四、特定性工作:係指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超過一年者,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以下舉例,可供大致對照雇主的用人情形落在哪一種類型:
類型 | 舉例(仍須依個案判斷) |
臨時性 | 天災後須儘速清理之人力 |
短期性 | 產假、育嬰留停之職務代理 [ 註3 ] |
季節性 | 固定月份收購蕃茄加工之人力 [ 註4 ] |
特定性 | 水壩、公路工程、醫療機構在法定訓練期間僱用住院醫師 [ 註5 ]本案涉及的計畫助理亦經一、二審法院認定屬之 |
另外,65歲以上高齡勞工,依中高齡及高齡者就業促進法第28條,雇主得逕以定期契約僱用,不受上述類型限制。
(三) 關於本案,法官認為:計畫助理屬「特定性工作」而非「繼續性工作」
高等法院認為,本案助理的工作為「特定主題的資料蒐集與翻譯」,隨計畫主持人的需要而生、隨計畫結束而止,屬特定目的之階段性工作,並非大學營運不可或缺的持續性業務;與屬學校核心人力、簽不定期契約的一般行政人員,本質不同。至於B君主張計畫辦了17年、工作自屬持續云云,二審明白表示,計畫年年辦,不等於每位隨計畫而聘的助理都在做繼續性工作。加以契約已明訂期間,法院因而認定系爭契約為定期契約,期滿不續聘並不違法。
惟細繹本判決之論理,其認定多繫於「工作是否依附於計畫」,就該類助理所從事之制度比較資料蒐集、翻譯等工作對學校整體營運有無持續性需要,似未為完整之涵攝;此與最高法院向來著重實質認定之取向是否一致,容有討論空間,後續發展有待觀察。
三、對承接補助計畫、研究專案、標案之雇主的提醒
(一) 其一,契約定性繫於「工作的性質」而非「契約期間的長短」
需特別注意的是,法院審查是以「不定期為原則」,雇主不能把常態、營運必備的職務也套上定期契約。實務上常見的違法型態,是以「一年一聘」反覆續約,勞工實際從事的卻是日常、持續不間斷的業務,甚至接替正職人員——縱形式上簽的是定期契約,法院仍會依工作實質認定為不定期(可參本所另篇〈什麼時候可以簽定期契約?各公司常用的一年一聘的勞動契約是合法的嗎?〉之分析)。即便是以計畫所需而聘用人力,仍可能被認定為繼續性而應簽不定期。一旦以定期契約任用之人員所從事的工作被認定具繼續性,後果不只契約被改認定,將繼續性工作違法簽成定期,主管機關得處2萬至30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勞基法第79條第3項)。
然而,只要工作內容僅隨特定計畫或專案、特定目的而生、隨計畫或專案結束而消滅,計畫或專案結束,雇主之營運上即不再有相關的人力需求,就有簽定期契約的正當基礎,期滿不續聘自不違法。
(二) 其二,定期契約應載明工作與「特定」計畫之連結
本案A大學勝訴的關鍵之一,在於契約載明了所依附之計畫名稱、執行期限、僱用起迄,並說明工作內容隨計畫需要指派、調整。雇主聘用之人力如係基於特定計畫或專案所需,設計專案人力契約時宜比照,避免職務被解讀為與計畫無關的常態性工作。
雇主若有以計畫、專案、標案等特定需求聘用人力之規劃,建議在簽約前對照上述分析,確認該職務確屬特定性等非繼續性工作、契約亦已載明所依附之計畫與期間;如有疑義,宜先諮詢勞動法專業律師,以免期滿不續聘時反遭認定為違法解僱,甚至面臨主管機關裁罰。
文/黃品慈實習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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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註1 ] 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勞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401號民事判決參照。
[ 註2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1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亦為相仿見解。
[ 註3 ] 勞動部91年4月12日勞動二字第0910017954號函。
[ 註4 ]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4月13日(87)台勞資二字第013495號函。
[ 註5 ] 勞動部108年8月27日勞動關2字第1080127450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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