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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勝綸專欄】雇主如果不滿意特定勞工,是否可以只付薪資,然後不給該勞工任何工作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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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結論

    於一般的情形下,法院並不承認勞工有就勞請求權,因此,如果雇主只給薪但不指派工作,勞工仍無法請求雇主必須派工。不過,如果勞工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獲准,法院即可能會賦予勞工就勞請求權。又,雇主如果無故拒絕提供勞工工作,亦可能構成職場霸凌。

 

二、說明

    雇主和勞工之間存在的是勞動契約,依此契約關係,雙方互負主要義務如下:以勞工而言,即須於約定之時間地點向雇主提供勞務;以雇主而言,即為给付勞工薪資。就此而言,如果雇主無故不發給工資,即屬違反勞動契約的義務,而將產生法律上的責任,此點應較無爭議。

    又,實務上常有雇主對特定勞工不滿意,認為該勞工一旦進入辦公室、或是向雇主提出任何勞務給付,將會嚴重干擾職場秩序,或是拖累工作效率,因而不希望派給該勞工任何工作,不過,雇主倒是願意繼續給付該勞工薪資,使該勞工變成「繼續領薪但無事可做」的狀態。此時,勞工是否可以主張雇主違反雇傭契約的義務,要求雇主必須要讓他回復工作呢?也就是說,雇主在給付薪資以外,是否也要確保勞工「有事可做」?若無,勞工在法律上是否可以有所請求?此便涉及勞工對雇主有無「就勞請求權」之問題。

 

於一般的情形下,法院並不承認勞工的就勞請求權,因此勞工無法請求雇主必須受領其勞務


    一直以來,法院原則上是否定勞工有就勞請求權,其背後的理由是認為:雇主如果不派工給勞工,也就是拒絕受領勞工提出的勞務,依照民法第487條「受領遲延」的規定,其後果也只是繼續給付薪資而已,但勞工領到薪資後,並無法強迫雇主必須要受領其勞務。


    舉例來說,實務上勞工如果認為被違法解雇,而要透過打官司主張解雇無效而復職,在訴之聲明中,勞工往往是表明「確認與公司間的雇傭關係存在」及「公司應給付違法解雇期間的工資」,而較少表明「公司必須要使勞工到公司回復特定職務」,因為,後面這項聲明等於是強迫雇主接受勞工的勞務,往往會被法院以勞工沒有就勞請求權為由而駁回。


    不過,如果勞工可以證明雇主不給予工作,勞工的職業技術水準即會退化,法院即可能例外肯認勞工有就勞請求權,此時,雇主就無法只給付薪資,而不給勞工工作(可參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勞訴字第198號民事判決)。不過,此為相對較為特別之情形,實務上並不多見。

 

如果勞工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獲准,法院即可能會賦予勞工就勞請求權


    不過,上述法院對於就勞請求權的否定態度,於勞動事件法施行之後,則有所轉變。

    詳細來說,如果勞工認為雇主違法終止勞動契約,而向法院起訴,於訴訟過程中,勞工可以同時向法院聲請繼續僱用的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也就是讓勞工在訴訟期間先行取得最終勝訴的結果,提早回到工作崗位上,一邊工作一邊和雇主打官司。而依據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如果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沒有明顯的重大困難,就可以依勞工之聲請,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


    實務上,勞工如果在訴訟中透過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試圖回任,由於此時勞雇關係常常已經惡化,雇主多會抱持拒絕態度,甚至可能認為:即便勞工取得定暫時狀態假處分,雇主寧願繼續給付薪資,也不要讓勞工回到工作崗位。此時,勞工可否主張雇主上開拒絕受領勞務的行為,違反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的內容?這還是又牽涉到就勞請求權有無的問題。


    如果是依據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的文義,該條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內容包括「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似乎無法直接判斷是否包含「雇主必須受領勞工之勞務」。然而,晚近有許多法院判決認為: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既然明文「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那麼勞工取得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以後,雇主除了給付薪資,還必須受領勞工提出的勞務(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4號民事裁定)。就此而言,如果雇主於此種情形只給薪水,但是不給勞工工作,即屬違反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嚴重的話,將會被法院處以怠金,甚至被拘提管收。


    由上可知,法院對於勞工就勞請求權的有無,過去固然是採取比較保守的態度;但是,針對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情形,則又放寬承認勞工的就勞請求權,此種見解的轉變,值得留意。

 

雇主如果無故拒絕提供勞工工作,亦可能構成職場霸凌


    不過,即便法院於許多狀況下並不承認勞工有就勞請求權,但此是否代表雇主就可以任意地不給勞工工作呢?依據勞動部所訂定之《執行職務遭受不法侵害預防指引》,雇主如果出於針對性的惡意,給勞工過重的工作,或要其大材小用去做無聊的瑣事,甚至完全不給勞工任何事做,都會構成職場霸凌,因此,即便勞工未必有就勞請求權,但也不代表雇主可以任意拒絕

提供勞工工作。


文/李佑均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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