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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勝綸專欄】什麼?勞工這麼做,會觸犯刑法!(個資使用篇)


一、 案例:

小明再次轉換跑道,決定前往A補習班任職,某日,小明要求工讀生去各個國中發放傳單,並請學生填寫升學問卷。結果小明在取得問卷資料後,將問卷交給同集團另一間B補習班招生組的員工小華,請小華去跟有留下姓名、電話的學生進行電訪,並推銷同集團B補習班課程。學生家長得知後,極為生氣,認為在填寫問卷時,沒有取得學生的同意便將其個資交給B補習班,形同洩漏學生個資,於是學生家長揚言對小明提告。

二、 問題:

實務上公司聘僱員工或服務客戶時,或多或少會取得他人的個人資料,而且員工在提供勞務的過程中,可能也會觸及其他同仁、客戶的個人資料,如果在沒有符合法律規定的情況下,蒐集、處理、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仍可能會受到刑事的制裁。

三、 解說:

(一) 依照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第19條第1項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略)。」、第20條第1項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略)。」

(二) 簡言之,個人資料原則上指的是「自然人」的資料,且除了上開規定列出的項目外,還要特別留意「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也屬之,像手機號碼就是一例。而在非公務機關蒐集、處理、利用他人個資時,原則上必須要在「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例如假設以小明的例子,在蒐集個人資料時,可能會先告知學生說,這些資料只會用在某某補習班的某某統計上,而當小明利用個資有逾越這個目的、範圍時,就可能會被認定是違反前揭個資法的情形。

(三) 而違反前揭個資法的蒐集、處理、利用,都可能會遁入刑事的制裁,依照個資法第41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者有損害他人利益,足生損害於他人者(包含非財產上損害,且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結果為必要),就可能會構成此項違反個資法的犯罪。

(四) 換言之,在小明的案例中,假設小明在蒐集個資的時候,有提及該等資料只限於A補習班使用,嗣後卻將資料交給B補習班的小華利用,就可能會被認定為逾越特定目的必要範圍之情形,而有成立前開犯罪的風險(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且前開犯罪屬於非告訴乃論之罪(個資法第45條但書參照),告訴人就算同意撤回,檢察官仍可繼續偵辦,不可不慎。

四、 結論:

個人資料的蒐集、處理、利用等,如何在特定目的下安全地使用,不僅勞工要留意,雇主也要小心,實務上有許多案例是雇主故意或不慎洩漏他人(包括但不限於員工、客戶)個人資料的情況,因此遭到刑法追訴,小明的案例也只是其中一個,如果家長嗣後執意要對小明提告,小明恐怕會需要為其行為負責,難辭其咎。

文/華育成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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