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結論: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傷病審查準則第17條列舉了八種不得視為職業災害之交通違規情形。反之,如果違規行為不是該八種態樣之一,則仍有機會被視為職業災害。
二、內容:
一般對於「職業災害」的理解,都是於工作時間內發生在工作場所之事故。不過,如果是勞工上下班途中遭遇車禍受傷,依據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之規定,仍可視為是職業災害。但是,發生車禍的原因往往不一而足,如果是因為勞工自己違反交通規則而導致的事故,是否然仍可以視為職業災害呢? 就上述疑義,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傷病審查準則第17條即列舉了八種不得視為職業災害之交通違規情形如下:一、未領有駕駛車種之駕駛執照駕車。二、受吊扣期間、吊銷或註銷駕駛執照處分駕車。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違規闖紅燈。四、闖越鐵路平交道。五、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他相關類似之管制藥品駕駛車輛。六、未依規定使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道路之路肩。七、駕駛車輛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駛車輛。八、駕駛車輛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或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如果勞工有上述任一違規情形,縱使因而受傷,仍不得視為職業災害。
然而,交通違規畢竟態樣萬千,並非只限於上面八種違規態樣。如果是這八種態樣以外的違規事故,是否也一樣不被視為職業災害呢?
就此疑義,法院見解過去多半認為:就不視為職災的交通違規態樣,傷病審查準則既然只列了上面八種,顯然是有意限縮,將範圍限定於此。因此,如果勞工的違規不構成這八種態樣之一(例如橫越雙黃線、騎機車於人行道等),法院有認為仍可視為職業災害,而不會有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傷病審查準則第17條之適用(可參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05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45號民事判決)。
不過,晚近則有判決認為:只要勞工有違反交通規則之行為,就算不是上面八種違規態樣,也不得視為職業災害,違規勞工將無法享有後續職災相關權利,如此一來才合乎公平原則(可參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文/李佑均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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