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雇主損害賠償之時效起算點,如勞工於一開始尚不知悉係屬職業災害時,則有關民法第197條第1項2年時效之起算點應自何時開始起算?係自損害發生時(受傷時)就開始計算?抑或自職災確定時方開始起算?又職災勞工之親屬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請算時點又係從何時開始計算?職災勞工與其親屬之時效起算點應會一致還是可能會有歧異?
案例事實
甲自民國94年10月19日起受雇於乙處,擔任加護病房護理工作,於99年10月間已懷孕30週,詎乙明知甲產期將至,竟仍排定甲夜班工作,並長期要求甲加班,使甲自9月20日至10月24日止應休假未休假之累積時數,由原本68小時累積至135.5小時,致使甲於10月27日輪值夜班時,因頭痛、嘔吐不適,併發「顱內動靜脈畸形瘤破裂及腦室出血併水腦」、「小腦及腦室出血併水腦症」,經治療後仍有意識不清之後遺症及管路存留,嗣經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於102年5月21日認定屬職業災害。為此,甲、甲之配偶、子女及父母,爰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向乙請求損害賠償。
而乙則抗辯,依聖馬爾定醫院100年4月6日出具予甲之診斷證明書,甲之監護人於斯時起,應已知悉甲受有本件損害且乙為其賠償義務人。然甲迄至103年4月1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乙賠償損害,已罹於2年之請求時效。
執此,本件甲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摘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民事判決)
實務見解
有關本件最高法院之判決見解,摘要如下:
「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職災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此係針對雇主就職業災害所負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為規定,並採推定過失責任主義。是否構成職業災害應參酌同法第三章有關職業疾病認定及鑑定程序之規定判斷,故於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做成職業疾病鑑定決定前,勞工雖知有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該行為人(雇主)之行為所致之損害為職業災害者,尚難認其本於職災保護法第7條所規定之請求權可行使而開始起算其消滅時效。本件甲因系爭事故於102年5月21日始經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鑑定決定認為係「執行職務所致疾病」,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則在此之前,能否謂甲之監護人已知悉系爭事故確實構成職業災害?此攸關甲行使職災保護法第7條規定之賠償請求權之時效起算日,乃原審未遑深究,遽以甲之監護人於100年4月6日取得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時,為其請求權時效起算日,不免速斷。…關於駁回上訴(即甲之配偶、子女及父母等4人)部分: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甲之配偶等4人於100年4月6日取得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時,即知悉其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其迄103年4月15日始對乙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2年時效,因認乙時效抗辯為可採等情,而為甲之配偶等4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簡單綜整:
依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
(一)有關甲本人(職業災害勞工)之部分,時效起算點係自102年5月21日經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鑑定報告時之翌日開始起算。
(二)而有關甲之配偶、子女及父母等4人部分,其等之時效起算點則係從100年4月6日取得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時之翌日起,為其請求權時效起算日。
律師解析:
一、首先,針對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消滅時效之法條依據,規定在民法第197條第1項:「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二、本件對於賠償義務人沒有爭議,但所謂「知」有損害的「知」則係本案關鍵爭議點,對此,筆者搜尋相關判決如下:
(一)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
「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其因過失而不知者,並不包括在內。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48號判決:
「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該條項所稱「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知」的條件,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固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惟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加害之持續不斷),致加害之結果(損害)持續不斷,若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量之分割)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自應就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始符合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趣旨,且不失該條為兼顧法秩序安定性及當事人利益平衡之立法目的。」
三、職是,依上開實務見解及本件情況為例,甲本人部分有關「知」有損害之起算點應以「明知」「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時,亦即以職業災害認定時,方能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職災發生之相關權利),故以102年5月21日開始起算;然而,甲之配偶等4人於100年4月6日即知悉因甲之受傷,而對其等之身分法益受有損害,故自斯時起,已然知悉受有何項損害,故時效之起算點與甲自有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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