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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週四勝綸法律事務所專欄】〈時事解析〉-「約初四面試 他到場一看沒人…心涼了!科技公司這樣說」! 兼論勞動契約之成立時點-邱靖棠律師


新進員工常於報到時,雇主會與其簽訂勞動契約,但在簽訂勞動契約之前,雇主會先安排與員工面試,並與員工約定報到時間(於報到當日與員工簽勞動契約),則勞動契約係在雙方口頭約定好報到時間之當下即成立,或係必須簽定完成勞動契約時始成立?又若雇主已約定好與員工面試之時間,但員工於當日到場後始發現,雇主未安排面試,或者在通知面試後,雇主又取消面試時間,此時,員工可否主張憲法保障其工作權,故雇主未與其面試是可歸於雇主而侵害其工作權,主張勞動契約因而成立?


案例事實:

【摘錄自EBC 東森新聞,2019年2月11日

年後是求職旺季,一名網友忍不住氣呼呼地抱怨,日前接獲群創光電的面試通知,不過對方卻約在大年初四…

原PO當下滿腹疑問「沒問題嗎?雖然心裡覺得時間不對勁,但對方回覆的肯定,因此還是依約出席。一直到面試當天,原PO還放下內心的疑問,帶著既期待又緊張的心情踏入群創公司,怎料,映入眼簾的畫面讓他氣噗噗地說「結果卻沒有人」,只見整間公司空蕩蕩的,連一個人的影子都沒有,似乎公司的員工全部都還在放年假,空無一人的場面讓原PO不禁無奈地說「真的不知道要說些什麼,可能我智商不足相信了他們的邀約」。

…群創公司回應,此為個案,因承辦人作業疏失,公司已專人向求職者表達歉意並願意提供相關交通補貼,後續將加強人員訓練與系統防呆,已避免相同事件發生。


律師解析:

一、針對上開爭議,先來看看下面的實務見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63號民事判決:

「1.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是僱傭契約依民法第482條之規定,係以約定受僱人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僱用人服勞務,僱用人給與報酬為其成立要件。且其性質係屬諾成契約,即於契約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時即可成立。2.經查:原告於102年4月12日取得被告公司錄取通知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一)點),堪認原告及被告公司已互有「受被告公司雇用」及「雇用原告」之合意,此際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即已成立。又原告經歷準備應徵資料、甄選、面試等各階段之應選過程,始獲取被告公司之錄取通知,為確保原告已獲被告公司錄用地位之安定,無庸再受四處謀職之累,及保護原告對於可獲取與被告公司議定薪資之期待,兩造勞動契約應解釋為於勞動契約成立時即發生效力,而以約定報到日為原告實際提供勞務之始期,而非以約定報到日為兩造勞動契約生效之日期,或以原告於約定報到日報到並完成全部報到手續為兩造勞動契約生效之停止條件。是被告抗辯:兩造契約性質上屬於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云云,尚不足採。本件兩造勞動契約於102年4月12日原告領取被告公司錄取通知時即成立生效之事實,堪可認定。」

二、律師建議:

(一)依上開實務見解所示可知,勞動契約係屬「諾成契約」,亦即僅需勞雇雙方互相意思表示一致,勞動契約即已成立。以上開士林地院之案例,雇主發出錄取通知書,並送達於員工時,勞動契約即已成立;又或者係,在面試當下,公司面試主管口頭表示「你錄取了,○月○日到公司報告」時,勞動契約亦已成立。所以不待完成報到手續或者是簽訂勞動契約時,勞動契約方始成立生效。

(二)從而,在通知應徵者面試後,雇主又取消面試,勞動契約因未成立,並在未為面試時即已取消面試通知,故無侵害應徵者之工作權。

(三)至於應徵者可否對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則應區分情形而論,蓋在「通知面試後,又取消面試」之情形,應徵者實際上未曾耗費任何交通費或時間於面試上,故無任何損失可言,並無法請求損害賠償;然如上開報載情形,應徵者已實際到公司面試,則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之規定:「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三、其他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應可認雇主有「締約上之過失」,故此時應徵者因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所花費之締約成本,即可向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也就是報導中所述之相關交通補貼。

(四)末者,許多公司在面談或者在發送錄取通知書時,會先設定條件,例如:須完成報到手續、簽屬公司規定之書面等,如雇主將前開條件載明到錄取通知書中,則係賦予雇主於特定事由發生時有取消錄取之終止權約定,此時,或許雇主方可以此阻斷勞動契約之成立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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