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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勝綸專欄】懷孕歧視之舉證責任轉換—評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76號民事判決

43分钟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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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 案件背景與事實經過

本案涉及勞工於試用期間告知懷孕後,旋遭雇主以試用期考核不合格及擅離職守為由終止契約,涉及懷孕歧視與試用期解僱合法性之爭議。


試用期原係供雇主評估勞工之工作能力、操守及適應性,實務上雇主於試用期間之終止彈性相對較高。惟勞工如處於懷孕等受特別保障之狀態,仍應受《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1條禁止懷孕歧視規範。倘雇主於知悉懷孕後短期內即以「考核不合格」或「不能勝任工作」為由解僱,即有必要進一步檢視其終止理由是否真實,或僅係以試用期考核作為掩飾懷孕歧視之手段。


因此,本案核心爭點在於:如何認定雇主終止契約之真正原因、性別平等工作法第31條舉證責任倒置之適用,以及性別平等會行政審定結果於法院訴訟中之證據效力。


一、 案情經過與關鍵時序

日期

事件說明

關鍵事實與細節

106年12月21日

勞工受僱到職

擔任業務經理,約定月薪新臺幣 5 萬元,約定試用期為 3 個月。

107年1月25日(週四)

醫療機構確診懷孕

經診斷確認懷孕 6 週。

107年1月26日(週五)

向雇主告知懷孕

勞工主動向公司人事經理告知懷孕情事。

107年1月29日(週一)

雇主通知終止契約

告知懷孕後僅隔 2 日(隔工作日首日),主管即通知解僱。理由為「試用期考核不合格」(考核得分僅 23 分)及「擅離職守(不假外出 2 次)」,並依約定及勞基法第 11 條第 5 款資遣。

二、行政救濟與訴訟歷程

(一) 行政認定:

勞工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性別工作平等會(下稱性平會)提出申訴,經該會實質調查,認為資方終止契約之時間點與知悉懷孕高度密接,且資方所提出之考核紀錄與解僱理由難謂具備客觀合理性,因而審定資方「違反《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1條第1項,懷孕歧視成立」,並依法予以行政裁罰。


(二) 民事訴訟救濟:

勞工遂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給付積欠工資及產假工資、給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與勞保生育給付差額、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 30 萬元提繳勞工退休金。


貳、各審級法院判決見解

本案歷經三審,前二審均採「解僱權保留說」,認雇主於試用期間享有較大之終止契約彈性,並認勞工未能證明解僱係基於懷孕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76號判決則廢棄原判決發回,明確指出試用期解僱仍受《性別平等工作法》懷孕歧視禁止規範,且勞工一旦就差別待遇事實完成「釋明」,即應由雇主就解僱之非性別因素負舉證責任。


一、一審與二審見解:採解僱權保留說與嚴格證明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36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勞上字第62號判決均判決勞工敗訴。法院認為試用期係雇主評估勞工工作能力及適應性之階段,雇主享有較大之終止彈性;並認勞工未能證明解僱係基於懷孕,且法院不受性平會審定結果拘束。


二、三審見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76號廢棄發回

最高法院認為,勞工於1月26日告知懷孕後,雇主旋於1月29日通知解僱,時間上具有高度密接性,並已有性平會認定懷孕歧視成立之審定書,客觀上已足以「釋明」差別待遇事實。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31條,勞工無須進一步證明雇主係「因懷孕而解僱」,即應由雇主就解僱之非性別因素負舉證責任。原審將「釋明」提高至「證明」程度,顯有違誤。


三、性平會審定結果之證據力

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35條,法院雖不受性平會審定結果拘束,仍應予以審酌。最高法院並指摘,原審僅以司法獨立為由未採性平會審定,卻未具體說明不採之理由,已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四、試用期考核及違紀事由仍應實質審查

最高法院進一步認為,試用期並非雇主終止契約之當然正當事由。雇主於知悉懷孕後始作成低分考核,且考核內容多屬抽象評語,未見先前之輔導或改善紀錄,其客觀性及真實性均有疑義。至於雇主所稱兩次擅離職守,原審對相關事實之認定亦有證據不足及審查未盡之處,應進一步釐清。


參、結論與影響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76號判決,進一步限縮試用期解僱之任意性,並就懷孕歧視案件之舉證責任及性平會審定結果之審酌,確立較明確之司法審查標準。


一、 修正試用期「解僱權保留說」之適用

試用期雖係雇主評估勞工工作能力及適應性之期間,雇主原則上享有較大之終止彈性,惟此並非免除其遵守強行法規之依據。尤其涉及懷孕等受特別保障之情形,試用期終止仍應受《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1條禁止懷孕歧視規範之拘束。


二、 確立懷孕歧視案件「釋明即移轉舉證責任」之法理

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31條,勞工就差別待遇事實完成「釋明」後,即由雇主就該處置之非性別因素負舉證責任。本案中,勞工告知懷孕後旋遭解僱之高度時間密接性,以及性平會認定懷孕歧視成立之審定結果,均可作為判斷勞工是否已完成釋明之重要因素。雇主因此應提出具體、客觀之事證,證明解僱係基於與懷孕無關之正當事由。


三、 強化性平會審定結果之司法審酌義務

雖然民事法院不受性平會審定結果拘束,惟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35條,法院仍負有實質審酌義務。若法院不採性平會之調查或審定結果,應具體說明其理由,而非僅以司法獨立為由逕予排除。


四、 提高試用期考核之客觀性要求

雇主如以試用期考核不合格作為終止事由,應注意考核之作成時序、評核標準及具體事證。尤其於知悉勞工懷孕後始突然作成負面考核,且欠缺事前之工作缺失紀錄、輔導或改善紀錄者,將提高遭認定為懷孕歧視之風險。


五、 企業人資管理之實務啟示

企業宜於員工到職時即明確建立試用期考核標準,並留存定期考核、工作缺失、輔導及改善紀錄;如員工表現不佳,亦應於知悉懷孕前後均採一致且客觀之管理標準。另對懷孕勞工之請假、出勤及違紀行為,亦應依一般員工相同標準處理,避免因懷孕因素而產生差別待遇。


文/呂芷誼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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