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勝綸勞資實務充】工資還是恩惠給與?—從《勞動事件法》第37條談工資推定的實務認定與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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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彙整自:
一、前言
在勞動法制發展過程中,「工資」的定義與範疇,一直是勞資雙方爭議的核心。隨著《勞動事件法》第 37 條的施行,賦予工資「推定」的效力,不僅強化了對勞工的舉證保障,也迫使雇主須更加審慎處理薪酬架構與給付項目。本文將深入解析第 37 條的立法意旨、適用條件與實務判斷趨勢,並提出雇主應對的具體建議。
二、法律規定與立法目的:勞工工資之推定
《勞動事件法》第 37 條規定如下:「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資之爭執,經證明勞工本於勞動關係自雇主所受領之給付,推定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此條文反映出兩項立法目的:
(一)降低勞工舉證門檻:勞工對公司財務與內部薪資結構掌握有限,難以就工資構成提出完整證明。
(二)強化雇主舉證責任:企業對給付內容、計算方式與發放依據具主動控制權,因此舉證能力較強。
此規定並非一體適用所有給付項目,而是建立在勞工舉證「具勞動關係」與「自雇主受領金錢給付」兩前提下,才啟動推定機制,轉由雇主負舉證責任。
三、實務判決觀察:推定成立與否的認定標準
根據多起高等法院與最高法院的裁判,對第 37 條的適用與反證,逐步形成以下三大實務趨勢:
(一)名稱不重要,重點在「勞務對價性」與「經常性」
法院普遍認為是否構成工資,應從實質給付性質判斷,而非形式名稱。例如:
1.年終獎金、績效獎金、職務加給、交通津貼等項目,若具勞務對價性與穩定給付特性,即便稱為「補貼」、「獎勵」,仍可推定為工資(如109年度勞上易字第134號判決)。
2.若發放頻率極低、條件不明確、無穩定基準者,則可能被排除在工資範疇之外。
3.甚至部分法院認為勞基法施行細則的列舉,也可以排除在推定範圍之外。
(二)雇主未舉反證即構成工資認定
根據 112 年度勞上易字第52號判決,雇主雖主張某獎金屬恩惠給與,但因未提出具體依據及文件佐證,法院仍採納勞工之主張。顯示:
1.一旦推定成立,雇主需提出具體資料(如薪資制度、手冊、發放條件、變動紀錄)反證。
2.空泛否認將無法推翻推定,導致工資範圍擴張,並衍生加班費、資遣費等連鎖效應。
(三)推定限於「性質」,不及於「金額」
法院多次指出,勞動事件法第 37 條僅對「性質」為推定,不推定實際金額。例如 108 年度勞上字第146號判決中,勞工雖主張自入職起即為4萬3000元月薪,但無提供證明,僅能就後期已證明部分獲認可。
此一裁判趨勢提醒,勞工仍需對請求金額提出具體證據(如薪資單、匯款紀錄、薪資結構表等)。且雇主雖有舉證義務,但若勞工主張之金額超出合理範圍,仍會被法院嚴格審查。
四、實務上常見爭議類型與法院見解
五、雇主應對策略與制度設計建議
在工資推定制度下,雇主需強化風險控管,建議採取以下措施:
(一)清晰標示各項給付性質:
合約、員工手冊與薪資單中明確區分工資與獎金、補助性質;註明「非屬經常性給與」、「無勞務對價」之語句。
(二)保存發放依據與紀錄:
依法備置工資清冊,並保存5年以上;年終、績效等項目應留存核發會議紀錄、評核標準。
(三)合理化契約制度區分:
若同時存在勞動與承攬契約,應清楚標示其給付來源與計算方式。
(四)避免「默示合意」爭議:
對變更薪資結構須書面化,避免被認定已默示同意為常態給與。
(五)預作爭議預防性法律意見:
與律師共同檢視薪資制度文件,提早辨識潛在工資爭議點。
六、結語
工資的推定制度,是為彌補勞工在訴訟中處於資訊弱勢的現實狀況,但亦因此使雇主面臨更高的制度設計與舉證要求。若企業未能釐清給付性質,任由各類補貼與獎勵模糊化,極可能在爭議發生時被一律推定為工資,進而放大法律責任範圍。唯有建立精細分明的薪酬制度與完整的佐證文件,才能在工資爭議中取得實質上之舉證優勢,有效控管勞資風險,實現制度與經營的穩定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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