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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勝綸專欄】案例解析-懷孕空服員改調地勤後減薪合法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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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問題

2024年1月間,桃園市空服員職業工會發布聲明稿,表示空服員因懷孕不適合擔任空勤任務,長榮航空公司多年來讓懷孕的空服員轉任地勤,卻同時扣減空服員懷孕期間的職務津貼,導致空服員懷孕期間改調地勤形同被減薪,經提出檢舉後,桃園市政府開罰長榮航空公司,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公司補發薪資差額,也獲得法院判決勝訴確定,因此呼籲長榮航空公司應依法照給原領職務津貼,落實母性友善和性別平權。這個案例究竟牽涉到什麼法條?懷孕期間從事較為輕便的工作,難道雇主真的不能依照工作密度的減輕,給較低的工資嗎?


二、解說

(一)相關法條:

1.   勞基法第51條規定:「女工在妊娠期間,如有較為輕易之工作,得申請改調,雇主不得拒絕,並不得減少其工資。」

2.   勞基法第78條第2項規定:「違反……第51條……規定者,處新臺幣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二)主管機關見解(勞動部勞動法訴字第1100009175號訴願決定書):

1.   為落實母性健康保護措施之推動,關於勞工妊娠期間調動工作之需求及調動後工資之保障,勞動基準法第51條明文規定如有較為輕易之工作,勞工於妊娠期間得申請改調,雇主不得拒絕,並不得減少其工資;又該條所謂「較為輕易之工作」具體認定基準,應係根據業務的實際型態及個人條件而變化,以工作能為其所能勝任,且客觀上又不致影響母體及胎兒之健康者為前提。


2.   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發現空服員李君等2人於107年及108年間分別向長榮航空公司提出妊娠期間暫任地勤服務之申請,轉任後之薪資結構皆僅有本薪項目,然而對照長榮航空公司勞動檢查所述,除本薪項目外,長榮航空公司所屬地勤人員之薪資結構本應包括依勞工職能及職級所核定之職務津貼,故長榮航空公司支付李君等2人暫任地勤服務期間之薪資,並未計給職務津貼,致2人薪資有所減少,長榮航空公司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1條規定之事實,應可認定。


3.   長榮航空公司雖提出訴願,但訴願決定認為,李君等2人係因妊娠期間不宜擔任空勤工作,而有暫任地勤工作之需求,且長榮航空公司訴願理由亦坦承客艙組員於妊娠期間暫任地勤服務,屬長榮航空公司基於母性保護原則而採取之工作適性安排措施之一,故李君等2人申請暫任地勤服務,該工作既為李君等2人所能勝任,客觀上又不致影響母體及胎兒之健康,應屬勞動基準法第51條規定「申請改調較輕易工作」。次查,長榮航空公司所屬地勤人員之薪資結構包括本薪及職務津貼,且李君2人妊娠期間暫任地勤服務申請書亦載明其等轉任地勤期間之福利、考績及管理皆依相關地勤人員管理規章辦理,是李君等2人暫調至地勤單位從事工作,自應取得該職務一般勞動狀況下可得之工作對價,以及因應該職務之工作內容、時間地點等特定情況而可獲得之加給,長榮航空公司逕以李君等2人填具之暫任地勤服務申請書中已另載明薪資數額為由,未按其等之職能及職級核給相對應之職務津貼,而減少應有之薪資,於法未合。則原處分以長榮航空公司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1條規定,依同法第78條第2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處訴願人法定罰鍰最低額9萬元整,並公布訴願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自即日起改善,於法應無違誤。


(三)民事法院見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勞簡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1.   勞基法第51條,明定出妊娠女工提出改調工作之申請,係以單位有較輕易工作可調時為前提,以免只要女工在妊娠期間,不問單位內現有無較為輕易之工作,即得申請改調,且雇主又不得拒絕,進而可能產生勞資間糾紛之問題。本案所涉及的四位空服員,在任職期間均曾因懷孕,向長榮航空公司申請轉調地勤工作,並均經長榮航空公司同意轉調至地勤擔任課員工作,相較於空服員工作,地勤工作應屬勞基法第51條規定中所稱「較為輕易之工作」。


2.   勞基法第51條規定已明白揭示係就「妊娠期間之女工」始有申請「暫時性」調動之適用,意即該調動期間僅限於妊娠期間,並非係永久、長期性調動,此與一般勞工因雇主基於企業經營必要性而為調動勞工之經營型調動,或一般勞工因違反公司相關工作規則而遭懲戒之懲戒型調動,調動時間為長期且雇主得以併同調整其工資之情形顯然不同。


3.   本案所涉及的四位空服員,每月得領取空服員職務津貼,係因其等工作表現備受肯定,而經長榮航空公司拔擢分別擔任副事務長或事務長所致,且空服員職務津貼之發放與四人原從事空服員勤務具有勞務對價性,又每月分別以固定金額發放而具制度上經常性,堪認空服員職務津貼應屬工資之一部。


4.   勞基法第51條所定之不得減少其工資,應係指妊娠期間之女工,申請改調較為輕易工作時,雇主不得減少其「原任職務」之工資,即不應以同工同酬、不同工不同酬或以其他理由減少妊娠期間女工之工資,否則反使妊娠女工因生育而面臨工資減少之不利益,有違該條文制定之規範意旨。


5.   長榮航空公司雖抗辯本案所涉及的四位空服員,均曾簽署申請書,表示同意改調地勤後的薪資結構與數字,但法院認為四位空服員是因為擔心拒絕調派地勤之勞動條件,而選擇留職停薪後將無薪資收入,在迫於形勢下僅得被動且形式上同意接受長榮航空公司提出之勞動條件,則勞資雙方間並非立於對等磋商地位,四人未能處於締約完全自由之情況下,自會影響其等決定,因而勞工締結對自己造成重大不利益之契約內容,導致其等顯失公平,並損及誠信,即屬以間接之方法違反或以迂迴方式規避勞基法第51條之規定,難認雙方間已就暫任地勤職務之薪資條件達成合意,長榮航空公司自訂之申請辦法將每月應固定給付之空服員職務津貼,排除於四人因妊娠暫任地勤服務之期間外,顯然違反勞基法第51條之強制規定而為無效。


6.   故,本案空服員於轉任地勤期間,長榮航空公司未照舊給付空服員職務津貼4,000元或10,000元,法院判決勞工可以請求公司補發。


三、結論

    勞基法第51條規定中所稱「不得減少其工資」,是指不得減少其「原任職務」之工資?或是不得就其「新任職務」減少工資?


    從長榮航空公司空服員懷孕期間轉調地勤的案例觀之,主管機關見解似認為是雇主不得減少「新任職務」之工資,所以對於公司只給本薪,沒給地勤的職務津貼,予以開罰;但民事法院更進一步認為,勞基法第51條規定中所稱「不得減少其工資」,係指不得減少其「原任職務」之工資,且即使空服員曾簽署申請書同意調動後的薪資結構與數字,仍判決公司應補發空服員職務津貼差額,此見解值得雇主注意。

 

 文/李柏毅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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