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結論:
職場上不受歡迎的追求行為,可能會構成跟蹤騷擾防治法所規範之「跟蹤騷擾行為」。為此,雇主即須於不法侵害預防計畫中,新增「跟蹤騷擾防制」之相關內容。針對職場中可能發生之跟蹤騷擾行為,雇主依法也有預防或處理之義務。
二、內容:
職場上人際互動繁雜,同事之間會產生情愫,在所難免。如果是單戀的情形,單戀的一方往往會展開各種追求行為,這些行為對被追求者來說,可能會產生困擾。雇主針對這種不受歡迎的追求行為,是否需要介入呢?
首先,如果該追求行為已經達到性騷擾的程度,那麼依據性別工作平等法(112年7月31日已經立法院三讀通過,日後將更名為「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3條第2項規定,雇主知悉後,即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否則依據同法第28條規定,雇主應對受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同法第38-1條第2項受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進一步來說,雇主的上開責任,是以追求行為已經構成「性騷擾」為前提。所謂「性騷擾」,性別工作平等法有相當嚴謹之定義,亦即,必須是「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受害人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此等追求行為才會構成性騷擾,而進一步落入性別工作平等法的雇主責任範圍。另一方面,如果追求者只是日常頻繁地傳訊息關心、或是隨時守護在側之溫馨接送情,這類行為的嚴重性,未必達到上述性騷擾的程度,而只是單純不受歡迎的追求行為,此時,雇主是否仍有介入的義務呢?
對於上述不受歡迎的追求行為,在111年6月1日施行之跟蹤騷擾防治法,已有所規範。依據該法第3條,若是「監視、觀察、跟蹤特定人行蹤。」、「以盯梢、守候、尾隨特定人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進行干擾」、「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都會構成「跟蹤騷擾行為」,而必須受該法的規制,亦即,若有跟蹤騷擾行為者,可能會受到書面告誡、保護令、羈押、有期徒刑等法律制裁。
另一方面,依據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2項第3款規定,針對勞工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雇主有預防之義務。又依據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324-3條第2項,事業單位勞工人數達100人以上,雇主應訂定執行職務遭受不法侵害預防計畫,並據以執行(勞工人數未達100人者,可以用執行紀錄或文件代替)。而跟蹤騷擾防治法自111年6月1日開始施行後,勞動部也曾明確表示:雇主若訂定不法侵害預防計畫,須在計畫中新增「跟蹤騷擾防制」之相關內容,而針對職場中可能發生之跟蹤騷擾行為,雇主也有預防或處理之義務。雇主若未履行上開事項,即屬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之規定,最重將被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可知,跟蹤騷擾防治法之施行,也增加了雇主對職場不法侵害之預防範圍。
文/李佑均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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