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問題
為健全產業發展,避免會員間惡意競爭,以確保會員們的合理營業利潤,同業公會是否得對於會員統一訂定收費標準或費率標準?
二、解說
(一)按公平交易法第14條規定:「本法所稱聯合行為,指具競爭關係之同一產銷階段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或其他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而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第一項)。前項所稱其他方式之合意,指契約、協議以外之意思聯絡,不問有無法律拘束力,事實上可導致共同行為者(第二項)。聯合行為之合意,得依市場狀況、商品或服務特性、成本及利潤考量、事業行為之經濟合理性等相當依據之因素推定之(第三項)。第二條第二項之同業公會或其他團體藉章程或會員大會、理、監事會議決議或其他方法所為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亦為本法之聯合行為(第四項)。」;同法第15條第1項本文規定:「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
(二) 次按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同業公會如下:一、依工業團體法成立之工業同業公會及工業會。二、依商業團體法成立之商業同業公會、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輸出業同業公會及聯合會、商業會。三、依其他法規規定成立之律師公會、會計師公會、建築師公會、醫師公會、技師公會等職業團體。」
(三) 第按公平交易法第43條規定:「第二條第二項之同業公會或其他團體違反本法規定者,主管機關得就其參與違法行為之成員併同罰之。但成員能證明其不知、未參與合意、未實施或在主管機關開始調查前即停止該違法行為者,不予處罰。」
(四) 就同業公會以會員大會、理事會、監事會會議等方式對於會員統一訂定收費標準、費率標準時,即構成上開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4項規定的聯合行為,就此,實務上已有為數不少之處分案例(如公平交易委會公處字110033號處分書、公平交易委會公處字112025號處分書等)。且如會員參與聯合行為之合意形成、或執行聯合行為,尚有被併同處罰之風險。而違反聯合行為禁制規定時,依公平交易法第40條第1項規定,違法事業將被處以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00萬元以下罰鍰,如公平交易委員會判斷違法行為情節重大時,甚至可依同條第2項規定,處事業上一會計年度銷售金額百分之十以下罰鍰,不可不甚!
三、結論
同業公會常以健全產業發展,避免會員間惡意競爭,以確保會員們的合理營業利潤等理由,對於會員訂定各種費用、費率統一標準,會員亦因費用、費率標準係由「公會」所制定,而疏忽了可能違法的風險。
聯合行為,特別是惡性重大的價格聯合行為,為公平交易委員會重點管制之違法行為,且涉犯聯合行為之事業,依違法型態及對於市場所造成之影響,被公平交易委員會課處上千萬甚至上億元罰鍰之案例,近年來層出不窮。企業於進行商業活動時,稍有不甚即可能因此蒙受莫大損失,如對於事業活動是否可能違反公平交易法上聯合行為有疑慮時,務必與律師諮詢。
文/潘穩中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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