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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勝綸專欄】勞工符合自請退休條件,尚未自請退休前死亡,雇主是否應給付舊制退休金?


一、問題:

民國94年7月1日勞工退休金條例(勞退新制)施行前,已到職具備勞退舊制資格的勞工,於符合勞基法第53條規定的自請退休條件時,可以向雇主提出自請退休,雇主則須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發給舊制勞工退休金。有疑問的是,如勞工已經符合勞基法第53條規定的自請退休條件,卻於尚未提出自請退休前,就因故死亡,勞工的繼承人向雇主請求死亡勞工的舊制退休金時,雇主可以主張勞工沒有提出自請退休,就拒絕發給舊制退休金嗎?


二、解說

(一)相關法條:

1. 勞基法第53條規定:「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一、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二、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三、工作十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

2. 勞基法第55條規定第1項至第3項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二、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勞工,其身心障礙係因執行職務所致者,依前款規定加給百分之二十。」、「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第一項所定退休金,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如無法一次發給時,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分期給付。本法施行前,事業單位原定退休標準優於本法者,從其規定。」

(二)主管機關見解認為,只要勞工沒有在死亡前先提出自請退休的意思表示,就算已經符合自請退休條件,雇主僅「宜」發給退休金,沒有義務一定要發放舊制退休金(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6)台勞動字第5012號函釋)。

(三)較新的法院見解則承認勞工的繼承人可以向雇主請求舊制退休金,可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號民事判決表示,:「按勞基法上之勞工退休權利,一為契約終止權,另一為退休金給付請求權。我國勞基法明定雇主有支付退休金之法律義務,雇主於合於退休條件之勞工退休時,概須給與退休金,乃法定最低勞動條件之一。適用勞基法退休規定之勞工,於符合法定退休要件時,即取得自請退休及請求給付退休金之權利,此為其既得之權利,自應認在勞動契約消滅時,即得請領退休金;是勞工符合法定退休要件,但未及自請退休即死亡者,其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並不因而喪失。又是項權利係金錢債權,應可繼承,於勞工死亡時,其繼承人自得向雇主請求給付。」


三、結論

依上述最高法院判決見解,勞工既然符合自請退休資格,無論是因為死亡或其他原因導致勞動契約終止,雇主即應給付退休金。


文/李柏毅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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