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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勝綸專欄】職災「死亡補償」是亡故勞工的遺產嗎?

一、問題:

適用勞基法的勞工發生職業災害而死亡的時候,死亡勞工的家屬可以依勞基法第59條第4款規定向勞工的雇主請求一次給付40個月平均工資的死亡補償。但有問題在於,因為死亡補償是在勞工遭遇職災死亡後才可以向雇主請求的費用,是不是表示死亡補償也屬於這位勞工的「遺產」,而可以透過民法繼承的方式請求呢?



二、解說:

(一)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四、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下:(一)配偶及子女。(二)父母。(三)祖父母。(四)孫子女。(五)兄弟姐妹。」。且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3條規定:「雇主依本法第五十九條第四款給與勞工之喪葬費應於死亡後三日內,死亡補償應於死亡後十五日內給付。」


(二)依照上面規定可知,在勞工如果遭遇職業災害死亡時,藉由雇主擔任及時援助死亡勞工遺屬的角色,來維繫勞工遺屬的生存權,所以才令雇主要在勞工死亡後3日及15日內給付喪葬費用及死亡補償給死亡勞工的遺屬。


(三)但是,職災死亡補償的性質是甚麼?如果是遺產的話,就遺產涉訟時原則上會需要所有繼承人一起起訴、被訴(即民事訴訟法上所謂的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則如果假設遺屬中符合請求資格的人有數人,需要所有人都一同向雇主請求死亡補償嗎?

1、關於死亡補償的性質,勞工主管機關曾有做過解釋。如「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四款規定,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前項死亡補償係由該勞工之遺屬直接受領補償,而非勞工遺產之一部分,自無民法上有關繼承規定之適用。」(可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80年11月14日(80)台勞動三字第29808號函)。

2、再者,法院判決實務上,最高法院也認為「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四款規定之喪葬費係勞工死亡後始發生之費用,死亡補償費則係勞工死亡後對遺屬所為之給付,均非已故勞工之遺產,自無繼承之可言。」(可參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53號民事判決)

3、綜上,既然職災死亡補償不是勞工的遺產,自然不需要全體繼承人一起向雇主請求死亡補償,而如果只有部分請求權人向雇主請求時,法院實務上多會直接就實際請求人數平均分配死亡補償數額(可參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勞上字第55號民事判決)。



三、結論

勞基法第59條第4款所規定的喪葬費及死亡補償,原則上都是勞工遭遇職災死亡後,雇主才有給付義務的補償費用,性質上並不是勞工生前就擁有的財產,所以不會在勞工死後就直接轉變成「遺產」。也正因為不是勞工的遺產,就不會要求一定要所有繼承人一同列為原告一起向雇主請求。


文/華育成實習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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