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op of page

【勝綸專欄】勞工違反安全作業規定發生事故,是否可以向雇主請求職災補償?

結論:

多數法院判決認為:勞工遭遇之事故只要符合「業務起因性」及「業務遂行性」,即構成勞基法的職業災害,縱使該事故是勞工違反安全作業規定所導致,也不會影響雇主依勞基法須負擔的職災補償責任。

但是,如果勞工疏失情節甚大、嚴重偏離雇主平時宣導的安全作業規則,導致事故已經脫離工作通常所伴隨的風險範圍,仍有機會被法院認定「不構成」勞基法的職業災害。


內容:

勞基法對於「職業災害」的定義並沒有直接的規定。而依據法院見解,是否構成勞基法的職業災害,取決於該事故是否具備「業務起因性」(該事故與勞工的工作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及「業務遂行性」(該事故是在勞工工作過程中所發生)。因此,勞工於工作中的事故只要符合這二個要件,就會構成勞基法的職業災害,縱使該事故是勞工自己違反安全作業規定所導致,也不會影響雇主依勞基法須負擔的職災補償責任。

再者,依照最高法院見解,勞基法之所以有職業災害補償制度,是要命雇主對於職災勞工給予及時的救助,而不是要用以制裁雇主或追究責任,因此勞基法的職災補償是「無過失責任」,也就是說,縱使事故的發生雇主無過失,甚至是源自於勞工個人的過失,也無法免除雇主的補償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949號判決參照)。

就此而言,即有法院判決認為:勞工個人違反安全作業規則因而發生職業災害,雇主不得抗辯是因為勞工個人的過失,而免除勞基法的職災補償責任(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勞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勞訴字第15號)。

如上述,雖然多數法院見解認為勞工違反安全規定的個人疏失,不會妨礙勞基法職業災害的構成。但是,如果勞工違反安全規定的情節非常重大,已經偏離雇主可以掌控的風險範圍,仍不排除有機會被法院認定「不構成」勞基法的職業災害。舉例來說,曾有案例是勞工在施工時,自行從高處跳到下方的工作井而受傷。法院最後認定「跳下工作井」的行為,並非勞工工作的一部分,因此該事故與執行職務不具因果關係(即不具備「業務起因性」),純粹是出於勞工個人所為的危險行為,不構成勞基法的職業災害,雇主也不須負補償責任(參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勞上字第36號民事判決)。依此案例,如果勞工違規行為發生的事故,已經超出工作所伴隨的通常風險範圍,仍有可能不構成勞基法的職業災害。


文/李佑均律師


★★★邀約內訓/專題講座/產品諮詢★★★

請洽林政儒顧問

連絡電話:(04)2221-0860

E-MAIL:cjlin@sllaw.com.tw

bottom of 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