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問題
適用勞基法的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可以向雇主請求工資補償。則,勞基法第59條第2款但書規定,雇主在一定條件之下可以一次給付40個月平均工資,來免除工資補償責任。但有問題的是,受災勞工可以主動要求雇主一次給付40個月平均工資嗎?
二、解說
(一)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
(二)依照上面規定可知,在勞工醫療中不能工作時,為了不讓受災勞工因為無法工作而頓失收入,所以令雇主以「原領工資」數額給付工資補償。並且為了不要讓雇主的工資補償義務永無止境,在勞工醫療期間2年後,經專門醫院診斷認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符合失能給付標準時,「雇主」可以選擇一次給付40個月的「平均工資」,來免除繼續給付工資補償的義務。因此,給付40個月平均工資免除的是「未來」的工資補償責任。
(三) 則,「一次發給40個月平均工資」從文字上看來應該是雇主的權利,但勞工有權可以要求雇主一次給付40個月平均工資嗎?實務上主要有兩種見解:
1、肯定勞工可以請求的理由在於,個案上雇主除了拒絕給付勞工醫療期間的工資補償,且也沒給付第59條第3款的失能補償,進而認定勞工在符合第59條第2款但書要件時,可以向雇主請求醫療期間2年的工資補償以及40個月平均工資。(詳參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勞上易字第3號判決,並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判決維持)。
2、 另有法院認為勞基法第59條第2款但書,是專指雇主的權利,只有在符合法定要件時,才可以由雇主本人主張,不是勞工可以主動請求。並且依勞基法第59條第1、2、3款的文義及排列順序,應可以認為勞工治療終止,已符合第59條第3款規定情形,可以依第3款規定請求失能補償時,就不可以再依第2款前段規定,繼續請求醫療中不能工作的工資補償或之後的醫療費用。(詳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勞上易字第40號判決)。
三、結論
綜上所述,勞工是否可以依照勞基法第59條第2款但書向雇主請求一次發給40個月平均工資?本文認為仍應限縮為雇主專屬權利較為適宜,因文義上規定「雇主」為發動主體,很難推論出是「勞工」的請求權。而且,就算勞工真的符合第59條第2款但書的情形,也只是雇主評估是否要發動這個權利的前提而已,應該不會直接改變發動主體為勞工才是。
文/華育成實習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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