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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勝綸專欄】非輪班制勞工變換工作時段,是否須相隔11小時之休息時間?

結論:

勞基法第34條第2項規定:輪班制勞工每周變換班次時,須間隔11小時休息時間。晚近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10號判決認為:上開「間隔11小時休息時間」應限縮適用於「輪班制」勞工;反之,如果是非輪班制勞工,縱使臨時變換工作時段,亦無「間隔11小時休息時間」之適用。然而,仍有部分法院持不同見解,認為非輪班制勞工仍應適用「間隔11小時休息時間」,值得留意。


內容:

勞基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本文皆規定:「勞工工作採輪班制者,其工作班次,每週更換一次」、「依前項更換班次時,至少應有連續十一小時之休息時間。」。而所謂「輪班制」。依據勞動部之見解,是指事業單位之工作型態有數個班別,由勞工分組輪替完成各班別之工作。勞工各組之工作地點相同、工作內容相同,只有工作時段不同,且具有更換工作班次之情形。


綜上,依照上述「輪班制」定義、以及勞基法第34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文義,可知「間隔11小時休息時間」之規定,是適用於「勞工工作採輪班制者,其工作班次,每週更換一次」之情形,也就是「當週有固定工作時段,於次週更換為另一固定工作時段」之輪班情形。例如:勞工於第一週皆輪早班,第二週皆輪午班,班次變換中間就必須間隔11小時之休息時間。


然而,非輪班制之勞工,可能也會發生班次變換之情形,例如勞工今天被排晚班,明日被排早班,且每週無固定規律。此種情形之勞工,因為並非規律性地輪替事業單位內部之班別,而只是臨時性之工作時段調整,因此不符合勞動部對於「輪班制」之定義,則上述這種非輪班制勞工臨時換班之情形,是否仍須遵守「間隔11小時休息時間」之規定?


就上開疑義,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95號判決持肯定意見,認為只要涉及工作時段之變更,就算不是每週定期更換班次之「輪班」情形,也必須遵守「間隔11小時休息時間」之規定。其理由為:相較於每週固定更換班次之情形,臨時性地變換工作時段,其時差之調整更顯不易,對於勞工日常生活作息及身心健康之影響更大,如果因而不受到至少連續11小時休息之規範保障,顯然輕重失衡。


然而,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95號判決之見解,最後為上級審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10號判決所不採。該判決認為:所謂「11小時休息時間」,仍應限縮適用於「輪班制」勞工;反之,如果只是臨時變換工作時段之非輪班情形,應注意的是每日工作時間和休息時間,有無符合勞基法第32條及第35條之規定,至於如果雇主未採行輪班制,或雖採輪班制但班次沒有變動時,均無勞基法第34條規定之適用。


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見解,勞基法第34條第2項「間隔11小時休息時間」之規定,似仍只適用於「輪班制勞工」。至於非輪班制勞工若變換工作時段,則無上開規定之適用。然而,本文認為前述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95號判決持相反見解之理由,亦非無理由,故後續是否會被其他法院所採,值得持續觀察。


文/李佑均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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