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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勝綸法律事務所專欄】如土地登記謄本上記載「分鬮書」之土地仍為共有,而共有人是否能得請求裁判分割呢?-楊博勛律師

Q:清朝或日據時期有所之「分鬮書」,試問此「分鬮書」意義為何?如「分鬮書」上記載由三人分得A土地之部分,但土地登記謄本上仍為共有狀態,往後該3人得否再向法院聲請裁判分割?

A:

一、 常看到新聞有百年前分家鬮書(https://news.ltn.com.tw/news/life/breakingnews/2101638),什麼是分家鬮書呢?所謂「分鬮(ㄐㄧㄡ)書」,又稱「分家單」或「鬮書」,乃分家分管財產鬮書合約書等古契約,係指被繼承人與繼承人間生前就預先遺產分割及管理指遺產為目的之雙方契約。凡關於分家、分財的文書契據,均包括在內,一般傳統家庭,每當家長或戶長年老時,總會聚集相關親族,依據諸子均產原則,分配家產與田產;為求公平起見,採取作鬮分產的方式,由各房輪流抽取,取得應分得的財產。並依拈鬮結果,訂立「鬮書」,以為析產憑藉。白話來說,就是長輩給晚輩分家產時的協議書,因此其係規範各房可分得之動產或是土地等不動產了。


二、 而如土地登記謄本上記載「分鬮書」之土地仍為共有,而共有人是否能得請求裁判分割呢?如依上開解釋,「分鬮書」就是種財產分配協議,本質上即為一債權契約,而得拘束各分得部分之共有人,實務見解亦如此解釋,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32號判決可參:「按台灣在日據時期,以鬮分方式分析家產,意在消滅共有關係,應具協議分割效力。而依當時日本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物權之取得於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時,即生物權移轉之效力,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故鬮分之當事人於鬮分有效分割完畢時,各就其應得部分已成為單獨所有人,縱於光復後土地登記簿仍為共有之登記,不符真實情形,僅生相互間得否請求對方將自己應得部分移轉與己之問題,要不得更為裁判分割之請求。」


三、 故題示情形,縱使土地登記謄本上A地仍登記為共有,惟正確分割方式應係各共有人依該「分鬮書」為分割登記,如貿然起訴,則會被法院以無訴之利益而駁回喔!不得不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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