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標文件中記載押標金條款的目的,無非是在擔保投標廠商依招標文件規定投標,並在決標後完成簽約,此《政府採購法》第30條及第31條定有明文。但值得注意的是,《政府採購法》第31條在今年(即民國108年)5月22日有進行修法,修法前是規定:「機關對於廠商所繳納之押標金,應於決標後無息發還未得標之廠商。廢標時,亦同。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因此若招標機關未在招標文件中未記載押標金條款(含事由及處罰),依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更一字第87號判決意旨所示,招標機關是不得不予發還或追繳押標金:「...『依政府採購法第30條第1項本文、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機關辦理招標,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投標廠商須繳納押標金,並於決標後將押標金無息發還未得標廠商。是廠商繳納押標金係用以擔保機關順利辦理採購,並有確保投標公正之目的,為求貫徹,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乃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所列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已發還者,並予追繳。……』(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可知,押標金僅於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各款法定情形,且經機關明文於招標文件中規定不予發還及其已發還並予追繳押標金者,機關始得不予發還或追繳押標金。倘招標文件並未記載押標金不予發還或追繳之事由,縱令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各款情事,機關仍不得不予發還或追繳押標金。…」[1](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0號判決予以維持)。
但修法後的《政府採購法》第31條是如此規定:「機關對於廠商所繳納之押標金,應於決標後無息發還未得標之廠商。廢標時,亦同。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未依招標文件規定繳納或已發還者,並予追繳:…」而其修正理由是如此表示:「二、修正第二項序文,為避免誤認追繳押標金屬契約約定之處罰(契約罰),與最高行政法院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份第一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機關得以單方之行政行為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乃屬機關對於投標廠商行使公法上請求權之意旨有違,爰刪除『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之文字。另為避免因廠商未依規定繳納押標金,發生無法追繳之不公平情形,爰增列廠商未依招標文件規定繳納之情形亦予追繳,並酌作標點符號修正。」亦即,修法後的《政府採購法》第31條似已明文規定,無論招標機關有無記載押標金條款(含事由及處罰),招標機關皆得不予發還或追繳押標金。
對於此次修法,筆者感到遺憾,雖然政府採購帶有濃厚的公法性質,但政府採購契約仍帶有「(私法)契約」的性質,現國家一昧的將原屬私法自治的範疇,用公法管制(即行政處分)的方式進行處理,反讓已經在政府採購市場中處於劣勢的廠商更雪上加霜,各個廠商僅能為求生計繼續在夾縫中求生存。
------
[1] 同意旨,參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9號判決。
★★★邀約內訓/專題講座/產品諮詢★★★
請洽林政儒顧問
連絡電話:(04)2221-0860
E-MAIL:cjlin@sllaw.com.tw
Comment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