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麼是安胎休養假?安胎休養假天數有無限制?雇主可否拒絕勞工申請安胎休養假?雇主可否因勞工申請安胎休養假而扣全勤?等上述問題是筆者的客戶或學生很常詢問的問題,筆者謹以此文章整理安胎休養假之規範,以釐清實務作業上的困擾。
一、安胎休養假的規範
安胎休養假規範在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5條第3項:「受僱者經醫師診斷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照護或休養期間之請假及薪資計算,依相關法令之規定。」。依此可知安胎休養假必須取得醫師之診斷證明,方可以向雇主申請安胎休養假。
二、安胎休養假的天數與工資發給規定
(一)安胎休養假的天數與工資規定,則規定在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勞工因普通傷害、疾病或生理原因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在左列規定範圍內請普通傷病假:一、未住院者,一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三十日。二、住院者,二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一年。三、未住院傷病假與住院傷病假二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一年。經醫師診斷,罹患癌症(含原位癌)採門診方式治療或懷孕期間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或休養期間,併入住院傷病假計算。普通傷病假一年內未超過三十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其領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未達工資半數者,由雇主補足之。」。
(二)天數部分:
1. 有疑問的是,如果沒有住院情形,而勞工又請完普通傷病假時,該如何處理?
(1) 此部分按勞委會83年12月28日(83)台勞動三字第121197號函規定,:「女性員工因懷孕不適需要安胎者,可依勞工請假規則第四條請病假,如有不足,再依同規則第五條規定辦理。」。可見依函釋來說,如果勞工普通傷病假請畢時,可以申請留職停薪。
(2) 但在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中的規範:「經醫師診斷,罹患癌症(含原位癌)採門診方式治療或懷孕期間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或休養期間,併入住院傷病假計算。並且觀察立法理由:「一、現行未住院病假一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三十日之規定,對罹患癌症(含原位癌)採門診方式治療之勞工,或懷孕期間需安胎休養者,明顯不足,恐使勞工離開職場,影響勞工權益。二、增列第二項將罹患癌症勞工,採定期門診方式治療請假之日數或懷孕勞工臥床休養之日數,併入住院傷病假日數計算,除有助於提供勞工安全、安心孕育子女及接受治療之需要外,亦可避免勞工罹癌或懷孕即需退出勞動力市場,落實人性化勞動條件,同時兼顧勞雇權益之衡平。」。可知,安胎休養假在未住院的情況,應該不受30天之限制。
(3) 依照筆者個人經驗及見解,勞工請假規則之修正立意雖然良善,但在原本的函釋已經足以衡平勞工及雇主利益時,是否還要擴張勞工之請假天數,容有討論空間。
(三)工資部分:
在30日內折半發給,但若超過30日,仍有請假之需求時,則轉為無薪病假。
三、雇主不得拒絕及不利益處分禁止
(一)依照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1條規定:「第21條 受僱者依前七條之規定為請求時,雇主不得拒絕。受僱者為前項之請求時,雇主不得視為缺勤而影響其全勤獎金、考績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勞工申請安胎休養假時,雇主不得拒絕,且不可以影響其全勤獎金。
(二)有爭議的是,如果勞工已經請畢有薪病假,進而申請無薪病假時,雇主可否不發給全勤獎金?依照條文解釋,勞工縱然請無薪病假,雇主仍不得將之視為缺勤,而影響全勤獎金之發給。
四、其他爭議
(一) 安胎休養假期間,可以改請婚假或喪假?
1. 按勞動部104年11月13日勞動條4字第1040131548號令:「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受僱者於安胎休養請假期間內結婚或遇親屬喪亡,在婚假或喪假可請假之期限內,得改請婚假或喪假;其有產前檢查之事實及需求者,得改請產檢假。」。可知雖然勞工已經申請安胎休養假,但如果有函釋所指的婚假、喪假及產檢假時,可以改請這幾類假別。
2. 較有爭議的是函示沒有提到的假別,勞工是否可以變更?按照法律解釋來說,勞資雙方既然已經協議請假類別,則除非雙方均同意變更,不然勞方是不能單方變更請假的類別的。
(二) 無薪假期間可以申請安胎休養假?
1. 勞動部105年02月03日勞動條4字第1050130153號函:「所謂『無薪休假』,係勞雇雙方為因應景氣因素,所為暫時性停止勞務提供之協議,縱使受僱者前已同意實施所謂『無薪休假』,惟基於母性保護之意旨,若受僱者提出安胎休養請假、產檢假或陪產假申請,雇主應依法給假不得拒絕。產檢假或陪產假期間,並應依『無薪休假』前原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資數額給付;安胎休養請假期間薪資,則依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2. 按照函釋規定,基於母性保護的立場,無薪假期間,勞工仍然可以向雇主申請產檢假、陪產假及安胎休養假,而且工資部分仍應依照契約及法令給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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