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基法第16條規定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原則要視勞工年資提前10日至30日前預告,如果沒有進行預告,則應該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實務上操作時,許多雇主是援引內政部75年之函釋(內政部75年7月3日(75)台內勞字第419200號函),而直接採用平均工資作為預告期間工資之計算基礎,多數法院在判決時亦常直接以平均工資作為計算預告期間工資之依據,然而此問題並非全無爭議。
一、 主管機關見解
1. 內政部75年7月3日(75)台內勞字第419200號函:「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應依同法第16條第1項之規定期間預告勞工。若未依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該預告期間工資可依平均工資標準計給」
2.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3年2月12日勞資二字第0930005665號函稱:「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項所稱『預告期間之工資』係指勞動契約約定之1日工資數額乘以應預告期間所得之總數」
3. 該兩則函釋解釋上似乎是有所衝突,但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3年之函釋似乎已經無法從勞動部的法令系統中找到,是否仍然有效有所疑問。
二、 法院見解
1.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1年度勞上易字第53號:
「被上訴人乙○○…其在上訴人公司工作期間(九十年三月至六月)全部薪資為十六萬零三百五十四元…,則其每日平均薪資為一千三百五十九元<(一六○三五四元÷一一八天=一三五九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判決以被上訴人每月之薪資五萬元計算,自有未洽。是乙○○依勞動基準法前揭規定…;預告期間工資為一萬三千五百九十元(一三五九元×一○=一萬三千五百九十元)…。」
本案原審法院係直接以勞工與雇主約定之月薪5萬做為計算預告期間工資之計算基礎,然而高等法院並未說明理由,則直接援引內政部75年之函釋,認定應採取平均工資作為計算基礎,此也是目前多數法院採取之立場,即直接引平均工資作為計算預告期間工資之基礎。
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勞訴字第50號:
「原告固主張觀諸薪資明細,其等受雇於被告期間係以基本工資作為底薪,加計加班費後,扣除勞、健保費、稅金、膳宿費及服務費,計算每月工資,可見兩造並無於勞動契約中約定1日工資數額,應按平均工資計算預告期間工資云云<,惟兩造乃於勞動契約中約定以訂立時之基本工資金額為每月工資乙節,已如前述,此自難認兩造未於勞動契約中約定1日工資數額,又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項既係規定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而非發給相當於預告期間平均工資,其所稱「預告期間之工資」應係指勞動契約約定之1日工資數額乘以應預告期間所得之總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3年2月12日勞資貳字第0930005665號函釋亦同此意旨,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屬無據。」(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勞上字第27號係未說明理由,而直接採用約定1日工資數額作為計算基礎,應係採相同見解。)
此判決明確解釋勞基法第16條第3項所稱之預告期間工資是按勞動契約約定之1日工資數額為計算,而非平均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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