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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週四勝綸法律事務所專欄】 駐外津貼、交通費/交通津貼/油料費、伙食費/伙食津貼、夜點費、誤餐費等到底是不是工資??-陳明政律師

法院實務上認定工資之主要標準為「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可參考之前對工資認定之文章,網址:https://plus.104.com.tw/activity/8417bbd4-6166-4aad-b97e-f5c3a725932c )。延續之前的討論,以下整理實務上常出現的幾種給付名目,法院如何認定是否為工資,以及其考量的理由。然而,總歸來說,給付名稱並不重要,仍必須回歸該給付的性質進行判斷,故下列實務見解僅提供參考,實質仍應回歸個案判斷。




一、 駐外津貼

(一)是工資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63號民事判決之理由摘要如下:

1. 國外津貼之設定係按員工需要,參考當地經濟狀況、生活指數、保險、稅金等因素,以包括在當地之『生活、房租、交通、保險、稅金』等項費用考量而研定合理標準,不論駐外津貼之細目、標準為何,皆為員工於偏遠地區工作給付之經常性對價薪資。

2. 勞工派駐海外雖未必為經常性,將員工派駐海外服務,自屬必然而且需要,其給予勞工駐外津貼,自屬勞工服務海外或偏遠地區之報酬,核非短期差旅給予之津貼所得比擬。

3. 為鼓勵國內員工在海外或偏遠地區服務時,因離鄉背景所面臨之各種因素,是故一般在海外、偏遠地區服務,本有較優渥之薪津待遇,員工自願長在海外服務,乃有其個人因素或生涯規劃考量,殊難據此即謂駐外津貼屬恩惠性給付而不得算入工資之內。

4. 縱使工作規則規定不納入工資計算,且員工有簽署不納入工資計算之承諾書,然仍屬脫法行為,且違反誠信原則而屬無效。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4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37號民事判決等採相同見解)

(二)非工資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9號民事判決之理由摘要如下:

1. 海外津貼雖屬勞務對價,但勞工派駐海外未必為經常性,極有可能依工作目標、性質而選派或輪調。

2. 各國之勞動條件,幣值、生活水準大多不同,且薪資係折成當地幣值在國外工區發放,有匯率變動問題,極難有統一之標準,是以加計之海外津貼,性質上與差旅津貼相似,並非經常性給與。

3. 加計之海外津貼,性質上與差旅津貼相似,並非經常性給與。且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規定,亦將差旅費、差旅津貼排除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經常性給與範圍以外。

4. 工作規則載明海外差旅津貼等非屬經常性給與,不計入平均工資,業經報請主管機關同意核備,並經員工簽署同意書,屬兩造勞動契約之內容,該工作規則內容似無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情事。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33號、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5號民事判決採相同見解)

二、 交通費/交通津貼/油料費

(一)是工資

1.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33號民事判決認定「油料費」是工資:公司依員工職別每月定額發給油料費,僅於油價漲跌時予以調整,給付並非繫諸於勞工有無支出交通費用,非屬實報實銷之補貼性質。」

2.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勞上更(一)字第6號民事判決認定「交通津貼」是工資:「交通津貼固因勞工住所與工作地點之遠近而有不同,然係每月定額固定發給,屬經常性給與,且被上訴人於勞工保險投保金額及扣繳情形,亦將交通津貼列為固定金額,納入投保金額計算平均工資,應認此交通津貼屬工資之性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67號判決採相同見解)

3.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民事判決認定「交通津貼」是工資:「交通津貼,則不論飛行次數,每月均為三千元,依勞基法第2條第2款規定該交通津貼為經常性給與,應為工資之一部。」

(二)非工資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勞上字第91號民事判決認定「交通費」非屬工資,摘要理由如下:

1. 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已將「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排除於工資範圍之外。

2. 員工領取之交通費,係經雇主核准而一次發給6個月份,則該交通費僅係雇主為支領人報支便利,簡化請領程序,同意請領人員無須實際提出單據即得依其職務在報支標準內請領,然未變更交通費係雇主核實後所給付之費用之性質,並非員工任職期間因給付勞務所得之對價。

三、 伙食費/伙食津貼

(一)是工資

1.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78號民事判決之理由摘要如下:「雇主發放勞工之伙食津貼,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且如均按月發給,自屬經常性給與之工資。」

2.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33號民事判決之理由摘要如下:「雇主將每天60元,每月上班天數計算之定額伙食費,每月或固定交與處理伙食事務之福利委員會,由該委員會辦理訂餐,或匯入服務處員工帳戶,核均係以補助員工之飲食費用為目的而為之經常性給與。」

(二)非工資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42號民事判決之理由摘要如下:「伙食津貼為對於上班者所發給之福利,相當於誤餐費,參諸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二款、第九款之規定,即非因工作而獲得之經常性給與,不得列入工資內而計算退休金。」

四、 夜點費

(一)是工資

1.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民事判決之理由摘要如下:

(1) 夜點費係發給於操作現場輪值中、晚班之員工,其金額每次固定,不因職階或工作內容而有差別。

(2) 依該夜點費發放之情形觀之,凡輪值中、晚班之操作人員均得領取,輪值並為固定之制度,此種因環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增加給與之現金給付,其本質應係勞務對價,且屬經常性之給與。

(3) 況於夜間工作,不利於勞工之生活及健康,故就工作內容相同之日、夜間勞工,給予不同工資,應屬合理,亦不違反勞基法關於薪資平等原則之規定。

(4) 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九款規定「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等項非屬工資,係因該等費用均屬「偶發性」之給與,故該條款所稱之夜點費、誤餐費,應指雇主為體恤勞工偶於夜間工作而給與之夜間點心費,或勞工偶因執行職務延誤正常用餐時間,另外給與之餐費。而系爭夜點費係屬勞工工作對價,且具經常性,已如前述,與該條款所稱之「夜點費」顯不相同。

2.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勞上易字第88號民事判決之理由摘要如下:

(1) 本件夜點費既為勞工從事夜間工作之對價報酬,即與勞基法第2條第3款前段所規定之工資定義,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等語相符。

(2) 夜點費既是本於勞動契約提供夜間勞務所得之財物給付,則無論係由制度上經常性,或勞雇雙方對於可預見該給付之信賴上經常性,甚至按勞務給付時數計算之時間上經常性等觀點,均無法否認該夜點費之給付具有經常性,遑論其所具備之勞務對價本質。

(二)非工資

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勞上易字第104號民事判決之理由摘要如下:

1. 系爭「夜點費」確係雇主對於輪值中班及夜班之員工,在一般正常工資外另給予之額外給與。

2. 系爭「夜點費」發放金額,係對於實際輪值中班、夜班之員工,不論員工本薪高低,每一員工領取之金額均完全相同,並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及其工作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級職之不同而有差異等情,是系爭「夜點費」顯非「勞務之對價」。

3. 系爭「夜點費」於公司之歷史沿革,係由「免費提供便當」開始,確實為「夜間點心費」之旨,應與原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所明定排除非工資範圍之「夜點費」性質相同,乃資方給予夜間工作者勉勵性、恩惠性之福利措施,為額外之任意性給與。

五、 誤餐費

(一)是工資

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544號行政判決:「此係因誤餐費通常於勞工因偶發原因,遲誤用餐時發給,故例示為非經常性給與。如係按月經常發給,其性質類似伙食津貼,縱將之名為誤餐費,仍非該條所指之非經常性誤餐費。雇主給付員工之誤餐費每月一、二千元,顯非偶因誤餐發給者,而係經常給與,均應列入工資一併計算」

(二)非工資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勞上易字第23號民事判決:「上訴人抗辯其所核發之「伙食津貼」實係誤餐費,而且核發標準,係視工地位置每餐補貼60元或100元等情,該津貼之發放與否,既係視工作地點而定,顯見與員工勞務之提供無對價性,自非屬經常性之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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