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勝綸專欄】什麼!?原來我都搞錯了(資遣篇3)
- 勝綸法律事務所(勝綸管顧)
- 4月25日
- 讀畢需時 3 分鐘
已更新:4月28日

一、案例:
小明某天在公司收拾行囊準備下班時,突然接獲公司要他去會議室談談,小明不疑有他便進到會議室。沒想到,會議室裡坐著主管、人資,小明心想不妙。果不其然,小明的主管直接跟小明說,要以工作能力不佳來資遣小明,小明晴天霹靂之際,直接跟主管、人資說,這過程中小明都沒有受到任何的教育、輔導,也沒有人帶,公司資遣小明不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資遣不合法!主管及人資亦無動於衷,仍執意資遣小明。小明便揚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二、問題:
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雇主只有在符合該條第1款到第5款所定事由時,才能預告終止勞工的勞動契約(俗話稱資遣),這5款規定在法律上稱之為法定終止事由,意即雇主必須符合法定終止事由,所進行的終止行為才算是合法的。然而,實務上,雇主即便外觀上符合勞基法第11條的法定終止事由,但仍需要符合所謂的「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才能算是合法終止勞動契約,但什麼是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呢?
三、解說:
(一) 依照勞基法第11條規定:「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可知,雇主如果要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就必須符合前揭5款事由中的一種。但從法條上似乎沒辦法直接推導出所謂的「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二) 若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為例,參考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按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揆其立法意旨,重在勞工提供之勞務,如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雇主始得解僱勞工,其造成此項合理經濟目的不能達成之原因,應兼括勞工客觀行為及主觀意志。是所稱「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舉凡勞工客觀上之能力、學識、品行及主觀上違反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均應涵攝在內,且須雇主於其使用勞基法所賦予保護勞工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況,已難期待雇主繼續僱用,始得終止勞動契約;倘尚有其他途徑可為,即不應採取終止契約之方式為之,以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三) 可知,所謂的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的意思,在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的案例,就是當今天雇主要終止勞動契約時,必須先採取所有勞基法保護勞工的手段,當勞工還是無法改善工作能力,也難以期待雇主繼續僱用該勞工時,雇主所採取的終止行為,才會被認為是合法的。
(四) 換言之,假設小明真的有工作能力不佳的情況,依照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小明的主管可能就要對小明採取相關的措施,例如約談小明確認其狀況、給予小明提升技能的協助,或是給予績效改善計畫等等,當小明接收到這些資源或協助後,仍無法改善,這時小明的主管乃至於小明所屬的公司,對小明進行資遣時,才有可能合法。
四、結論:
除了勞基法第11條資遣勞工時需要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外,在雇主依照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特定事由解僱時,也可能會需要符合這個原則。然而,該原則在法條中沒有明文規定,相當於是實務見解所創設出的概念。因此,未來雇主或事業單位要單方終止勞動契約時,可能還是必須將這個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列為參考、判斷的要素為宜。
文/華育成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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