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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勝綸專欄】公司勞保高薪低報,負責人是否必然會構成刑事責任?


一、結論:

負責人是否會構成刑事責任,不可一概而論,應依個案之不同,視負責人對於高薪低報是否知情?對於投保薪資申報之過程參與至何種程度?以及高薪低報之具體情形為何?以綜合判斷。


二、內容:

    依照《勞工保險條例》,若員工達5人以上之企業,雇主即有為員工加入勞保之義務,並依據員工之月薪對應勞保之投保薪資級距,計算出應提繳之保費。而如果企業沒有核實申報投保薪資,而有高薪低報之情形,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企業也會產生相應之行政裁罰以及民事損害賠償責任。


    此外,如果有上述高薪低報之情形,亦可能產生相應之刑事責任:例如,因為高薪低報是向勞保局申報不實之薪資,故可能構成《刑法》第215條及第216條之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又高薪低報之情形往往會使企業從中得利,減少勞保費用之支出,因此亦有可能構成《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得利罪。又,需要負擔刑事責任者限於自然人,至於法人則無法成為刑事案件之被告,因此,在實務上勞保高薪低報之案件中,常見以負責人作為被告之情形。此時,該負責人是否一定會構成刑事責任呢?


    要回答此問題,還是要回歸上述《刑法》業務登載不實罪以及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來判斷。所謂「業務登載不實罪」,需有實際登載之行為,因此,如果該投保薪資確實是由負責人親自申報、或是由負責人指示下面的會計或人資人員申報,就可以認定該負責人有「登載」不實資訊之行為;又以詐欺得利罪而言,必須要有詐欺之犯意,因此,如果負責人清楚知悉員工之薪資,還刻意以較低之薪資申報,也就是明知故犯,此時即容易被認為有詐欺之故意,而構成詐欺得利罪(可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76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2 年上易字第1364 號刑事判決)。

   

反之,於部分企業,負責人是將投保事項完全授權於公司內部之人事或會計人員處理,而完全未參與其過程,因此,負責人自然也不會知道申報之投保薪資為何。於此種狀況下,因為投保薪資並非由負責人申報或指示申報,因此負責人即無業務文書之「登載」行為,而比較不容易構成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且負責人因為不知悉有高薪低報之情形,自然也不具有向勞保局詐欺以減少保費之故意,而比較不容易構成詐欺得利罪(可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74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142號刑事判決)。不過,像上述這種負責人完全不知悉投保狀況之情形,比較普遍發生在傳統產業之中小企業;相反的,如果是上市上櫃公司之大型企業,負責人本來即負有監督管理各部門之義務,因此恐怕比較難以上開理由作為抗辯。

   

另外,雇主高薪低報之情形,可能是僅以員工本薪之一部分申報,或是漏未申報員工薪資結構中之特定項目(例如業績獎金),這些情形於是否有「詐欺犯意」之判斷上,也會有所不同:以本薪而言,理應是要全部納入來認定投保薪資,因此如果低報的是本薪,未核實申報就是顯而易見的事實,也容易被認定有知法違法的故意;但是若是本薪以外的其他項目,是否要納入投保薪資範圍,又會另外涉及是否為勞基法「工資」之判斷,如果該筆項目在工資之判斷上有爭議(例如,以「業績獎金」為例,其是否為「工資」,法院即常常存在不同見解),那麼雇主未將其列入投保薪資,比較可以解釋成不知法律所導致之作業疏失、或是純粹的誤認,而比較不會斷然地解釋成刻意的高薪低報,而有詐欺之犯意(可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自字第22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852號刑事判決)。

   

綜上可知,公司如果有勞保高薪低報之情形,負責人是否必然會構成業務登載不實及詐欺得利罪等刑事責任?不可一概而論,應依個案之不同,視負責人對於高薪低報是否知情?負責人對於投保薪資申報之過程參與至何種程度?以及低報之薪資項目為何?以綜合判斷雇主是否為實際業務登載之人,是否有低報薪資向勞保局詐欺之犯意,或僅係單純地不知法律所產生之作業疏失。

 

文/李佑均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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