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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勝綸法律事務所專欄】通勤職業災害

案例事實:

小明於下班途中與超速之計程車司機發生擦撞,導致雙腳骨折,經醫師診斷建議宜在家休養半年並進行開刀及復健治療。小明得否向雇主主張其所受損害為職業災害?又若小明是因與子女約好下班後要前往電影院觀看新上映之電影,則情況有無不同?另如小明於下班期間,是因闖紅燈而導致車禍,則仍否對其雇主有所主張?


一、 通勤職災之定義

通勤職災並未於勞動基準法中定義,而是出現在勞工保險請領職災傷病給付中,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或因從事二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就業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如勞工於上下班期間,在住居所與就業場所往返或兩份工作間之就業場所往返所生事故,仍屬勞工保險條例中所稱之職業災害。而依該準則規定「視為」職災可知其實於上下班期間發生事故,原本應非屬職業災害,不過於勞工保險條例中為擴大保護勞工之範圍,因此將此情況也認為屬於職業災害。

而有個問題在於,如勞工於上下班期間雖非直接前往就業場所或直接返回住居所,期間有從事其他私人事務之過程發生事故是否仍屬通勤職災?此時須視該事務是否屬日常生活所必需,對此實務見解認:「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於上下班,順道接受小孩上下幼稚園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如其係為上下班之適當時間及應經途中順道路逕之日常行為,且無審查準則第18條所列舉之交通違規情事所致者,得視為職業傷害。惟仍應依個案事實予以認定。」,此有勞委會勞保三字第0950037118號函可稽。因此,如該私人行程屬勞工日常生活之必要行為,例如接送小孩、購買餐點、前往提款機領款,多可認為屬一般勞工日常生活所必需之行為,但若是本次案例中之勞工是與小孩約定於下班後前往電影院觀賞電影回家途中發生事故,則已非勞工日常生活之必要行為,將不被認定為通勤職災。

至於勞工於通勤期間有哪些行為,將不被認為屬通勤職災?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規定:「被保險人於第四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之規定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視為職業傷害:

一、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

二、未領有駕駛車種之駕駛執照駕車。

三、受吊扣期間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駕車。

四、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違規闖紅燈。

五、闖越鐵路平交道。

六、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吸食毒品、迷幻藥或管制藥品駕駛車輛。

七、駕駛車輛違規行駛高速公路路肩。

八、駕駛車輛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駛車輛。九、駕駛車輛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如勞工是因上開行為導致受害結果,因上開行為多為重大交通違規行為,則縱勞工是在上下班往返住居所與就業場所間所生事故,也非通勤職災。

最後有關「應經途中」之解釋,勞工保險局過去曾出現需依Google地圖所建議之通行路線始屬應經途中,但目前已放寬解釋,只要是勞工行車路線是往返於就業場所或住居所間,即合於應經途中之要件,畢竟條條大路通羅馬,可以上下班之路線眾多,勞工本來就有選擇適合的路線的自由,自無要求勞工一定需依特定路線行駛之必要。


二、通勤職災是否為勞動基準法上之職災?

勞動基準法上所稱之職業災害其實可以簡單區分為兩種情況,其一,事故發生在工作場所中;其二,勞工於執行職務過程中所生事故。而通勤職災則是勞工於上下班往返於就業場所與住居所途中所生事故,顯然與勞動基準法上之職業災害定義不同,而其實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規定中,已經有明確規定該事故「視為職業災害」,也就是通勤職災原本非屬職業災害。

至於實務見解上有認通勤職災非屬勞動基準法之職業災害:「通勤災害是否得視為職業災害,而有職災補償規定之適用,則應視是否置於雇主之指揮監督之狀態下。是以勞工於上下班必經途中所發生之車禍或其他偶發意外事故,非因職業或作業之關係所自然引起之危害,實係第三者之不法侵害,應非職業災害。」,台北地方法院著有96年勞訴字第41號判決可資參照。亦有認屬勞動基準法之職業災害:「按勞工上下班必經途中之交通事故,倘非出於勞工私人行為而無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十八條各款之情事,又非違反其他法令者,應認屬於職業災。」,最高法院著有101年台上字第544號判決可資參照。因此實務見解對於通前職災是否屬勞動基準法上之職業災害,目前仍存有不同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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