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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勝綸法律事務所專欄】究竟是承攬還是買賣?請求權時效大不同-洪偉修律師


廠商無論是做民間工程或是公共工程,最終就是希望完工驗收後,順利取得工程款,但在實務上常發生有追加工程或工程變更,導致施工期間順延,導致廠商忽視了工程款在民法上是有其請求權時效的限制,尤其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八、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亦即,承攬的工程款請求權是適用兩年的短期時效,但兩年對於標的較大的工程來說,其實是很短的,咻一下就過去了,一不小心就無法要到工程款。


當然立法是否已與社會脫節,是值得予以反省的。但在未修法前,若真的遇到工程款已過兩年時效的案件時,並非完全無法救援,因為每個看似承攬的契約,真的是「承攬」而無「買賣」的性質在內嗎?尤其當施工的材料是由廠商所購買,並帶有所有權移轉的屬性時,難道就無買賣的性質,因而擁有民法第125條15年的長時效嗎?


因此在司法實務上,雙方合意的究竟是承攬亦或是買賣,在時效已明顯超過兩年的案例中,就是攻防上的必爭之地;而判斷標準,筆者認為近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21號民事判決是最為清楚:「…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倘當事人所訂定之契約,其性質究係屬成文法典所預設之契約類型(民法各種之債或其他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或為法律所未規定之契約種類(非典型契約,包含純粹之無名契約與混合契約)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之疑義時,法院即應為契約之定性(辨識或識別),將契約內容或待決之法律關係套入典型契約之法規範,以檢視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之連結對象相符,進而確定其契約之屬性,俾選擇適當之法規適用,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又承攬關係固重在勞務之給付及工作之完成,惟就工作所需材料之提供是否亦無財產權之移轉之買賣關係?其性質為何?應綜合各項情形判斷之。查依被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施作之內容(見一審卷一第50至70頁黃色螢光筆標示處),不乏有系統擴充櫃、數位話機、自動總機、不斷電系統、數位錄影主機、遠端監控主機、攝影機、液晶螢幕、投影機、麥克風、喇叭等設備,且該等材料具一定價值,證人即被上訴人實際負責人陳錦桐亦證稱系爭工程關於音響主機、廣播主機、液晶螢幕、錄影主機、錄影鏡頭、廣播喇叭等器具,由上訴人裝設(見一審卷二第113頁反面),則兩造就系爭工程所需設備、材料,何部分係由上訴人提供?倘由上訴人提供之設備、材料金額占工程款之比例遠較工資占工程款之比例為大,是否仍僅屬單純之承攬契約?而無財產權移轉之買賣關係存在?有無可能成立含動產買賣存在之無名契約?或成立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非無進一步研求餘地。原審逕以兩造不爭執系爭工程屬被上訴人向他人承攬之水電工程中之弱電工程,認兩造間成立係單純之承攬契約,尚有可議。」。


除此之外,有的承攬契約中是訂有「所有權保留約款」,亦即若業主未給付工程款,設備及材料的所有權仍然是廠商所有,此種條款似可作為買賣抗辯外的雙保險,逼迫廠商給付工程款,此參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991 號民事判決即可知悉:「...系爭合約乃兩造所簽訂,上訴人既為醫療專業人員,對於醫療設備安裝之相關費用,應有相當之認知,而國內從事於醫療氣體設備工程者,非僅限於被上訴人,上訴人自有選擇締約與否之自由,系爭合約既係兩造合意所訂定,且兩造資力相當,非處於地位不對等之情況,被上訴人為避免醫療器材安裝後無法取得約定之款項,遂於系爭合約第9條約定:『乙方(指被上訴人)提出完工報告後配合甲方(指上訴人)與業主訂定之驗收日期執行驗收;乙方施作之工程未經雙方驗收付款前,產權仍屬乙方所有,甲方不得使用,乙方有權拆回,甲方不得異議』,基於契約自由之原則,該內容既由上訴人同意後所簽訂,自無民法第247 條之1 第3 款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抗辯系爭合約第9 條保留設備所有權之約定,與工程合約之目的不符云云,委無足採。」【原審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38號民事判決之主文第1項為「被告應由原告拆回安置於嘉義巿仁愛路三六五號房屋內如附表所列之醫療氣體床邊設備並返還原告。」】



當然,當廠商有此類之爭議時,筆者還是建議讀者尋法律專業人士作法律風險上的分析,有時您所認為的承攬,有可能並非承攬,反之亦然,不可囿於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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